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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贺某某、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申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乔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至濮阳县X路X街口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实质弥漫性损伤;腹腔积液。住院16天,花费近x元。由于资金紧缺,于2010年7月26日不得不出院。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庭审时变更为x.31元。

被告贺某某、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所有人系乔某某,车辆由贺某某驾驶,乔某某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我们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我们2470元的车损,事发后被告乔某某还给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费用5000元及2470元的车损。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1份。

2、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3、豫x号车行车证一份。

4、交强险保单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6、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x.80元。(其中包括胡村卫生院门诊收费票1张计款50元)

7、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计款800元。

8、濮县价定损(2010)490估价结论书一份。

9、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300元。

10、护理人吴某某身份证一张及史豆固村委会证明一份。

针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胡村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有连号现象,其中部分票据,出具单位为濮阳市荣达礼仪出租车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此不应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及拍照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护理人员吴某某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院外不需要护理,并且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为:对胡村卫生院的医疗费50元有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证明需要护理,院外护理不应予以主张。交通费票号相连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残或受到严重损害的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对其他项目无异议。

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贺某某、乔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贺某某、乔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诉请求:

1、定损报告一份。

2、收条一份,计款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无异议。对被告车损无异议,但被告投有车损险,应由保险公司预先赔付后,在由我方按责任划分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并没有反诉我方,我方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3时50分,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轿摩托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路X街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x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肝弥漫性损害;皮肤软组织损伤;腹腔积液。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8元。2010年7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4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意见意见书,结论为:杨某某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2010年8月2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五羊125两轮摩托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估损总值为805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庭审时变更为x.31元。

另查明: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某某,发生事故时,被告贺某某是受其指派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肇事车所有人系被告乔某某,被告贺某某驾驶该车因受被告乔某某指派,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乔某某在被告贺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所辩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该辩解理由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80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且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4369.9元(x元/年÷365天×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杨某某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6天计款755.36元。原告杨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6天各计款160元。原告杨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年龄赔偿20年(4806.9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10%)计款9613.9元;为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杨某某诉求的车损提供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书且被告方无异议,故对其车损8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诉求的交通费3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其中部分票据出具单位为濮阳市荣达礼仪出租车队,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但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结合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200元。反诉被告杨某某应当返还反诉原告乔某某垫付款5000元。反诉原告乔某某诉求的车损2470元,反诉被告杨某某应当按事故责任的70%进行赔偿计款172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80元、误工费4369.9元、护理费7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80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6元。

二、反诉被告杨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反诉原告乔某某的车损1729元,并返还反诉原告乔某某垫付款5000元,以上共计6729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及反诉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03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83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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