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2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283,707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出票人为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帐号为x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银行承兑汇票1张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