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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五百元。刑期自200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7日、2009年5月5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2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该犯累计得奖励分86分,2010年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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