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胡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双方均在国外,对存款及股票等财产分割已自行约定,故离婚诉讼中未提及。2009年9月被告违背约定,并诉至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原告处的美金存款x.73元。审理中法院未依法履行职责,在法庭上竭力促成和解,致使原告遭受蒙骗,最终有了这份“和解协议书”。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该“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极其不公平,致使原告损失15万元,也让被告逃避巨额抚养费的支付,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胡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审理中,双方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存在遭受蒙骗的事实。协议第一条中的钱款原本应属于被告所有,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取走的,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才同意各半分割。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真实有效,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病夭折。1995年10月26日,双方在日本又生育一子胡某瀛。因在日期间经济来源发生变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1月23日,双方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订立《离婚协议书》。2002年2月5日,原告孙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明双方之子胡某瀛由孙某抚养,胡某每年给付儿子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人民币2.5万元,至胡某瀛十八周岁止……。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孙某就离婚案件中子女抚育费向法院申请执行,均终结执行。2009年孙某再次申请执行。
2009年9月,胡某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返还存款美金x.73元,并赔偿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在(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由本方律师出面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孙某应返还离婚后财产人民币15万余元,孙某可以不用再返还给胡某,直接折抵胡某应支付给孙某的小孩抚养费(从2003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胡某也不用再支付上述期间抚养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胡某承担,不再与孙某结算。二,胡某申请撤销对孙某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三,孙某到普陀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上述抚养费的执行申请,胡某领回已交到普陀法院执行庭的人民币伍万元整。嗣后,胡某按照协议约定撤回(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孙某按照协议办理撤回抚养费执行案件的相关手续,执行款5万元返还胡某,该案以自行履行结案。2010年7月16日,孙某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2009年12月29日“和解协议书”、(2002)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原告孙某提出,在(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虽然在场,但因无知、缺乏经验受蒙骗,在律师强行代签的情况下,被达成了一份不平等条约,请求依法撤销协议第一条。被告胡某则认为,两方律师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代签协议书的,原告当场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事后双方均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承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系在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合约,所涉钱款为讼争财产。从内容来看,双方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明确,对标的物的性质的认定及归属、用途也约定明确,甚至还涉及离婚案件遗留的抚养费执行事宜,条款之间相互关联、牵制,表明双方对协议所产生的利害关系、后果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是完全明知的。虽然,“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律师出面签订的,但原告当时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且从协议履行情况反映,当事人对此均已认可。原告孙某提出,协议是其遭受蒙骗签订的,对此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或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