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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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住(略),个体驾驶员。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代检察员赵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齐某受雇于赵某驾驶陕x油罐车,负责承运永宁采油厂至延炼原油。刘某某(在逃)联系齐某卖油,被齐某拒绝。后刘某某通过齐某要了贺某某(在逃)的联系方式,二人取得联系后,贺某某又说服齐某一起参与卖油,并商量好由齐某驾驶陕x油罐车装好原油后将车和运油票交给贺某某,由贺某某负责把原油卖掉,并通过刘某某将运油票填好。每卖一车原油贺某某给齐某3000元。2008年10月7日,齐某驾驶陕x油罐车从志丹县双河联合站装上原油,将车开到甘泉县连同运油票交给贺某某,贺某某把油卖掉后将车和填好的油票及3000元现金交给齐某,齐某驾驶空车返回双河联合站装油。采用此种方法,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齐某伙同贺某某、刘某某将陕x油罐车承运的原油共盗卖8车次,每车分得赃款3000元、2000元不等。经鉴定,涉案8车原油价值人民币368204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齐某受雇于赵某驾驶陕x油罐车,负责承运永宁采油厂至延炼原油。刘某某(在逃)联系齐某卖油,被齐某拒绝。后刘某某通过齐某要了贺某某(在逃)的联系方式,二人取得联系后,贺某某又说服齐某一起参与卖油,并商量好由齐某驾驶陕x油罐车装好原油后将车和运油票交给贺某某,由贺某某负责把原油卖掉,并通过刘某某将运油票填好,每卖一车原油贺某某给齐某3000元。2008年10月7日,齐某驾驶陕x油罐车从志丹县双河联合站装上原油,将车开到甘泉县连同运油票交给贺某某,贺某某把油卖掉后将车和填好的油票及3000元现金交给了齐某,齐某驾驶空车返回双河联合站装油。采用此种方法,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齐某伙同贺某某、刘某某将陕x油罐车承运的原油共盗卖8车次,每车分得赃款3000元、2000元不等。经鉴定,涉案8车原油价值人民币368204元。其中齐某得赃款24000元,归案后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从2008年10月开始至案发时,被告人齐某等人通过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采取伪填运油票、私盖公章、虚报电子报表的手段盗卖原油的事实。

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12月7日上午,延安市公安局桥沟派出所在黄陵县X镇将被告人齐某抓获。

3车辆挂户合同证明及车辆营运安全协议书证实,陕x号车车主系牛怀兴(之后该车车主又为赵某,齐某受雇于赵某),2006年6月1日与志丹县保安联营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从事原油承运。

4、营业执照证实,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为国有企业。

5、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证实,2009年7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赵某持有的陕x双桥油罐车一辆、钥匙一串。

6、收条两张证实,齐某于2011年12月9日和2011年12月14日分别向志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来赃款2万元和4000元。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齐某参与盗卖原油8车,价值人民币368204元。

9、(2010)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参与盗卖原油110车,价值(略)元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陈某某参与盗卖原油33车,价值(略)元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刘某参与盗卖原油18车,价值743225元判处有期徒刑11年;张某某与盗卖原油17车,价值692042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张某参与盗卖原油14车,价值678874元判处有期徒刑6年;万某参与盗卖原油27车,价值(略)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万某某参与盗卖原油27车,价值(略)元判处有期徒刑6年;周某参与盗卖原油12车,价值449514元判处有期徒刑4年;贺某参与盗卖原油3车,价值119106元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四年;

10、健康体检表及化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齐某患有病毒性肝炎,现有传染性。

11、陕x双桥153型油罐车向延炼运油月统计表,2008年单车运油月统计表、2009-01单车运油月统计表及永宁驻延炼办事处收到双河联合站原油日报表。

12、使用陕x号罐车盗卖永宁钻采公司原油运销凭证复印件八张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某组

(1)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

(2)陕西省人民检察院【2010】陕检技鉴521、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8年10月7日,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过磅人栏“陈某某”的签名笔迹系本人书写、拆铅封脱水人栏“魏某”及收油人栏“元某”的签名笔迹均系王某某书写。

(3)志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车票号为NO.(略)的原油价值人民币50622元。

第某组

(1)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

(2)陕西省人民检察院【2010】陕检技鉴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8年10月9日,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过磅人栏“陈某某”的签名笔迹系本人书写、拆铅封脱水人栏“魏某”及收油人栏“曹某”的签名笔迹均系王某某书写。

(3)志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车票号为NO.(略)的原油价值人民币51150元。

第某组

(1)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

(2)陕西省人民检察院【2010】陕检技鉴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8年10月28日,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过磅人栏“魏某”、拆铅封脱水人栏“曹某”的签名笔迹系魏某书写、收油人栏“张健”的签名笔迹均系本人书写。

(3)志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车票号为NO.(略)的原油价值人民币549071元。

第某组

(1)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

(2)陕西省人民检察院【2010】陕检技鉴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8年12月29日,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过磅人栏“高增城”的签名、拆铅封脱水人栏“马某”的签名笔迹均系王某某书写,收油人栏“陈某某”的签名笔迹均系本人书写。

(3)志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车票号为NO.(略)的原油价值人民币50049元。

第某组

(1)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

(2)陕西省人民检察院【2010】陕检技鉴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8年12月30日,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过磅人栏“高增城”的签名、拆铅封脱水人栏“马某”的签名笔迹均系王某某书写,收油人栏“陈某某”的签名笔迹均系本人书写。

(3)志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车票号为NO.(略)的原油价值人民币50787元。

第某组

(1)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

(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文)字【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9年1月4日,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过磅人栏“魏某”、拆铅封脱水人栏“孙某”及收油人栏“白万银”的签名笔迹均系王某某书写。

(3)志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车票号为NO.(略)的原油价值人民币37778元。

第某组

(1)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

(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文)字【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9年3月6日,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过磅人栏“何某”、杨某”的签名笔迹均系王某某书写。

(3)志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车票号为NO.(略)的原油价值人民币36972元。

第某组

(1)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

(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文)字【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陕西省人民检察院【2010】陕检技鉴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09年5月26日,票号为NO.(略)原油运销凭证,过磅人栏“魏某”、拆铅封脱水人栏“元某”及收油人栏“陈某某”的签名笔迹均系王某某书写。

(3)志价涉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车票号为NO.(略)的原油价值人民币41730元。

以上10、X组书证证明的内容为:(1)陕x号车2008年单车运油月统计表上显示延炼办事处收到该车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187车原油,其中有2008年10月7日、10月9日、10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的记录,并有这五日的原油运销凭证,票号为NO.(略)、NO.(略)、NO.(略)、NO.(略)、NO.(略)、但是在永宁驻延炼办事处收到双河联合站原油日报表上只有2008年10月28日的记录,且当日的记录被涂改了,在永宁采油厂驻延炼收、交油表上无记录。其他四日原油日报表上无记录,由此证实陕x号车在2008年10月7日、10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未到延炼交油。

(2)陕x号车2009-01单车运油月统计表上显示延炼办事处收到该车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0日共85车原油,其中有2009年1月4日、3月6日、5月26日的记录,并有这三日的原油运销凭证,票号为NO.(略)、NO.(略)、NO.(略),但是在永宁驻延炼办事处收到双河联合站原油日报表上没有这三日的记录。由此证实陕x号车在2009年1月4日、3月6日、5月26日未到延炼交油。

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是陕x号油罐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志丹县保安车队,主要承运永宁采油厂到延炼的原油。他雇佣的司机为齐某,从2008年8、9月份开始驾驶该车,2009年5月4日,齐某说他老家修地方,就给他另叫了一个司机,就在没有见过本人。

13、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通过查看辨认陕x号车原油运销凭证,他利用该车共参与贩卖原油8车。其中他一人单独签字贩卖的有3张,票号分别为:NO.(略)、NO.(略)、NO.(略),每车卖20000元,这三车油他共拿了6万元。他与陈某某一同共贩卖的有4车,票号分别为:NO.(略)、NO.(略)、NO(略)、NO.(略),这4张票上陈某某的名字都是陈某某本人签的,其他人的名字都是他签的,每车卖20000元,他和陈某某分了。另外一车是他、魏某、张健共同参与贩卖的,票号是NO.(略),这车原油在磅上有记录,是被他涂改的,因为怕领导查了,收油表无记录,原油肯定卖了,这车原油卖了18000元,他们三个平分了,他拿了6000元。他参与贩卖的8车原油共拿了106000元。

1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他利用陕x号车共参与贩卖原油4车,票号分别是NO.(略)、NO.(略)、NO(略)、NO.(略),这四车原油都是王某某联系刘某某卖的,每车20000元,钱他和王某某平分了,他共得赃款40000元。

15、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通过辨认陕x号车原油运销凭证,利用该车他共参与贩卖原油1车,票号是NO.(略),过磅人和脱水人的名字都是他签得,收油人是张健本人签得,这车买了18000元,钱他们三人平分了,他拿了6000元。他伙同王某某共参与盗卖原油18车,共得赃款108000元。

16、被告人齐某供述证实,他是2008年5月还是6月给赵某脑(赵某)开陕x油罐车的。2008年9月份刘某某联系他问敢卖油不,他说不敢,刘某某又要了他姐夫贺某某的手机号。不久他姐夫打电话说他能找下填油票的人了,让他把油装好后把车和运油票交给他就行了,每车给他3000元,以后出了事和他无关,他就答应了。2008年10月的一天,他驾驶陕x油罐车在志丹县双河联合站装上原油,将车开到甘泉县连同运油票交给贺某某,他就回家了。第某天贺某某把油卖掉后将车和填好的油票及3000元钱交给他,他再驾驶空车返回双河联合站。他们采用此种方法共卖了8次油。每次分2000、3000不等。有时是当时给钱,有时过后给。至于贺某某和刘某某得到多少他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通过贺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利用王某某等人职务便利内外勾结,盗卖原油共计8车,价值人民币368204元,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行为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案发后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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