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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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肖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刚(全某代理),湖北省(略)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肖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肖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某柱向法院提交2009年9月3日《厂房租赁协议》中落款“肖某”是否属是肖某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刚、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4日在原(略)X镇企业职工某校校长田作刚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和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属于自己的厂房、场地租赁给原告,原告投设备和资金兴办环保砖厂。合同生效后,原告在被告同意后,投入大量的物力和人力对原有厂房地坪,机座进行改造和拆除,历时三个月。后原告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正式生产。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和基本的诚信原则,处处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层层设置障碍阻扰原告生产。首先,被告无端控制原告进原材料,原告所需材料必须是被告同意的高价格才能进厂;再次,不准原告生产的产品堆放在租赁场地内,连销售的价格也要被告说了算,出尔反尔地要对被告同意拆除的工某进行赔偿,最后还要支付被告工某、燃某、电某等,生产不到20天被告声称自己受损,要求原告高价赔偿,并将原告的设备作扣押的目标进行威胁。更难以置信的是被告在2009年9月3日将原告所租场房以高于原价2万元租赁给了另外的承租人。这时原告才明白被告上述行为的真正用意。原告为了促进巴东的经济发展才投资办厂,不想受尽屈辱被迫撤回。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仅践踏了国家的法律,也影响到了巴东的投资环境。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解除租赁合同承担违约金2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23637.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还约定了租赁范围,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2009年9月3日被告肖某与刘某全、马某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协议的租赁期限、租赁范围以及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上的约定是一致的,不同的只是租金。

经质证,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认识刘某全,“肖某”的签名不是肖某本人书写,可以进行鉴定。

4、2009年9月3日被告肖某给马某某出具的10000元收条复印件、2009年2月24日被告肖某给吴某出具的10000元收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既收取了马某某的房租,又收取了吴某的房租。

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个收条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收取的马某某的10000元是定金,不是租费。收条上注明到10月6日才签订正式协议,但是至今也没有签订协议。与马某某口头协议租赁的厂房也不是原告所租赁的厂房。

5、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略)工某行政管理局办理的(略)恒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吴某是诚心诚意的想要把该企业在巴东办好。

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6、2009年8月13日被告肖某收到吴某11600元的收条复印件1份,2009年9月6日肖某给吴某的发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在正常经营期间,被告肖某设置层层障碍,干涉原告吴某经营,构成违约。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吴某支付三个月工某、油某、电某等,是因为吴某刚开始到巴东,让被告为其跑手续、做事,使用被告的车辆、将被告的耐火砖打成河沙用而支付的费用。另外,吴某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把不在租赁范围内的风干房等拆了做坝子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是正当的。被告并没有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

7、购某、石料单据原件16张,共计40026元。用以证明建厂时购某、石料支出40026元。

8、水电某装、设备安装及配件票据原件43张。用以证明建厂时花费水电某装、设备安装及配件费共计13608元。

9、设备往返运费、吊装费票据原件7张。用以证明设备往返运费、吊装费共计28400元。

10、工某登记注册费票据原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办理企业的工某登记花费3310元。

11、闲置设备票据原件4张。用以证明闲置设备叉车25000元、破碎机5800元、模板936元、模具1595元,共计32331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7、8、9、10、11,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1、200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其合伙人冉某某到巴东考察,欲利用被告的厂房开办砖厂,考察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8月离开巴东,砖厂停止生产,原告指派员工某某某为其守厂,2009年9月17日原告的合伙人之一冉某某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冉某某将其与吴某在巴东合股的砖厂的所有机器设备等全某撤回,同时与肖某解除租赁合同;现有的标砖58200块、空心砖4410块、石料70方整体给肖某,抵付2009年度所欠房租等内容。根据该协议,冉某某、熊某某和原告的员工某某某将机械设备全某撤回,并对善后事宜达成了协议。因此双方的合同已于2009年9月17日解除。2、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9月3日将原告所租房屋以高于原价2万元租给另外的承租人,属无中生有。原告的员工某某某在给原告工某期间,欲租用被告厂区内另一厂房,但当时该厂房是由浙江的郑老板承租,租期至2009年9月,考虑到郑老板撤厂需要时间,所以被告收取马某某的定金10000元时,被告在收条上写清楚:定在10月6日正式签订合同。马某某准备租赁的房屋与原告租赁的房屋相隔几十米,被告厂区内有X栋厂房和几千平方米的场地,而原告仅租731平方米。3、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双方互不干涉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生活秩序,若原告认为被告阻碍、干涉了其生产经营,完全某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也可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4、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20000元、赔偿损失123637.8元没有依据。双方是经过协商后才签订合同的,合同也未约定解除协议后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也没有法律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因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而诉讼理由又是被告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在原告租赁期间内又出租他人,请求与理由不相符,且二者均不存在。5、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在合同未解除前又出租给他人,原告应在两年内即2011年9月3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6、原告的合伙人冉某某不是一般的百姓,而是当地人民政府的司法工某人员,是其看到原告经营无能,严重损害了其利益的情况下,才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冉某某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将设备运回枝江,原告并无异议,充分说明原告对冉某某的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24日肖某与吴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吴某之间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2、2009年9月17日吴某的合伙人之一冉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吴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9月17日解除。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冉某某没有经过吴某的授权,这只能代表他个人的意思,不能代表吴某的意思。这份协议是为了把设备拆走而签订的,所涉及的内容也是有关设备的。对空心砖、标准砖抵扣下欠的租金我们不持异议,但是被告无权处置其他的。

根据被告肖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向法院提交的2009年9月3日《厂房租赁协议》中落款“肖某”是否属肖某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2009年9月3日甲方肖某、乙方马某某、刘某全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尾部甲方‘肖某’签名笔迹不是肖某所书写”。经质证,原告认为协议书上的“肖某”的签名属肖某本人书写,肖某在该协议的背面出具了收条,证明肖某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协议上“肖某”不是其人所签,是他人伪造的,请求法院对其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经鉴定“肖某”的签名不属肖某本人书写,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中两份收据是真实的,但2009年9月3日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是被告收取马某某租房定金10000元,因此不能证实被告肖某在原告的租赁期间内既收取了马某某的房租,又收取了吴某的房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实了被告肖某收取了原告工某、油某、电某,以及在原告的租赁期间内,被告认为原告擅自使用其耐火砖等、拆除其砖砌钢架屋等而要求原告赔偿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肖某设置层层障碍,干涉原告吴某经营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交的证据7、8、9、10、11中大部分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且仅证明了原告办厂过程中支付部分相关费用等,但这些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应以结合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肖某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冉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在(略)X镇X路X-X号拥有一定数量的厂房和场地。经人介绍后,2009年2月24日被告肖某(甲方)与原告吴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甲方将(略)X镇X路X-X号内第X栋厂房租给乙方使用,协议约定:租赁范围为位于厂区东面(图标5)的一栋厂房,面积733,第X栋二层空住房(总配电某二、三层空房),提供食堂和洗浴用房,位于图标第2、4、X栋之间,东从厂庙,西至工某围墙,北以X栋水沟为界,南以4-X栋水沟为界的场坝。租赁期限暂定为五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期满后乙方根据情况可优先续签,但租金另议。每年租金为350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要保持所租房屋的场地完好无损,若因生产需要乙方可进行整改,但不得改动房屋主体结构。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得将甲方厂房等转某、转某、转某、抵押给任何人或者有第三者介入。甲方也不得将厂内其他厂房租给与乙方生产同类型产品的企业或单位使用。双方互不干涉和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秩序,甲方可协调厂区内相互单位之间的关系,营造良好的环境。租赁期限内如有一方违约(除条款单独约定外),由违约方向对方赔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还对水电某施的安装及费用的负担、财产和人员安全某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某与冉某某等人合伙开办砖厂,并登记为“(略)恒基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吴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13日原告吴某支付被告肖某工某6000元、车辆油某1000元、电某600元、砖款4000元(原告吴某将被告肖某的耐火砖等加工某沙使用而支付的费用)共计11600元,被告肖某给原告吴某出具了收条。2009年9月6日被告肖某给原告吴某发函称:吴某将其耐火砖、红砖当成废品加工某石沙(已作少量赔偿),车间内到处随便使用其耐火砖;将其70.3的砖砌钢架屋拆架,造成其损失;工某中随意使用其电某和用具,吴某多次严重违约,肖某要求吴某按协议赔偿其11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13万元,并在接函后15日内支付,否则将终止或解除《租赁协议》,限本月内搬走设备,接函后若本月内既不支付赔偿也不搬走,肖某将采取进一步措施。2009年9月17日肖某(甲方)与冉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将冉某某、吴某在巴东合股的砖厂的所有机器设备及新添的设备等全某撤回,同时与甲方协商解除合同;二、现有标砖58200块、空心砖4410块、石料70方整体给肖某抵付2009年度余欠租金;三、电某、水费由乙方结清;四、乙方在此地(指在砖厂开办地)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冉某某等人将砖厂的机械设备撤除并运回了(略)。

另查明,2009年9月马某某欲租赁被告肖某的厂房从事经营,9月3日被告肖某给马某某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某交来租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正(Y10000.00)。到十月六日正式签订协议后抵减租金总额,若逾期不能交厂房使用由我退还定金并赔付定金的10%违约金”。该收条书写在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3日、甲方为肖某、乙方为马某某、刘某全某《厂房租赁协议》第2页的背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信陵镇X路X-X号内的第X栋厂房给乙方使用,租赁范围为:位于厂区大门图5的厂房一栋、工某一栋,总面积1193,图X栋二三层空住房(总配电某),提供食堂和洗浴用房,位于图2、4、X栋水沟之间,东从厂庙,西至工某围墙,北以X栋水沟为界,南以4-X栋水沟为界的场坝。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年租金55000元。该协议尾部甲方署名为“肖某”,乙方署名为“马某某刘某全”。被告肖某认为该协议尾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而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州鸿翔司鉴字[2012]文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09年9月3日甲方肖某、乙方马某某、刘某全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尾部甲方“肖某”签名笔迹不是肖某所书写。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证据,书面答复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45792元。同时经询问,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了解释,即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将同一范围、同一标的房屋又租赁给他人,设置层层障碍,阻扰原告生产,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就房屋、场地租赁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某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支付工某、电某、车辆油某及赔偿耐火砖损失而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被告给其发出的书面函件,被告出具的收据仅能证实其收取了相关费用,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取原告相关费用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发出的函件也仅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了纠纷,被告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置层层障碍、阻扰原告正常生产的事实。同时,2009年9月3日被告虽收取了马某某租房定金10000元,但同时约定10月6日正式签订合同,而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3日甲方为肖某林、乙方为马某某、刘某全某《厂房租赁协议》,经鉴定该协议尾部“肖某”的签名不是被告肖某书写,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肖某就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在原告的租赁期限内又与马某某、刘某全某订了合同。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层层设置障碍、在租赁期限内将同一租赁物租赁给他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58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8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某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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