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略)事务所(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甲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关某甲携带0.375克海洛因去到舞阳县X镇X村北边公路上,在吸毒人员舞阳县X镇X村居民刘某某的车上向刘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0.2895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乙、刘某某证言,漯公刑鉴字[2010]X号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数量达0.3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效荣先(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