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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易某某与上诉人龙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光明,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略)。系上诉人刘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龙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

上诉人刘某某、易某某与上诉人龙某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明,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8日,上诉人刘某某、易某某之女刘某洁(X年X月X日出生)因病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刘某洁的病因为:1、狼疮性肾炎;2、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3、慢性镉中毒。刘某洁出院后,2008年3月16日,再次到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最后诊断病因:1、系统性红斑狼疮;2、重度贫血;3、上消化道出血;4、多器官功能衰竭;5、慢性镉中毒。刘某洁因病于2006年7月20日起至死亡时止,分别曾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株洲市中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6天,共花费医疗费x.9元。

上诉人龙某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加工、制造、金属制品加工、安装、机电设备、日杂、劳保用品的销售,五金工具的生产、销售。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废水、废渣。2006年2月14日株洲市X镇政府委托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龙某公司与当地居民饮用水污染纠纷一事进行现场采样与调查,省环境监测中心对厂区周围罗习光、赵炳文、罗习纯家采集井水水样进行分析化验,并作出湘环令监(2006)X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第8项显示:5户居民及厂内水塔水毒理学指标:总Pb、Cd、Ni、Hg、CNCr经检测,未发现超过相应的规范值或标准限值。株洲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06年3月13日对龙某公司设施排口监测数据作出株环监技字(2006)X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废水处理设施排口Cd的监测结果为:0.x/L,排放标准为:0.1mg/L。结果显示龙某公司当时排放的Cd(即镉)是达标的。刘某某、易某某认为刘某洁之死是由于龙某公司存在严重违法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经与龙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某、易某某之女刘某洁的死亡原因,刘某洁的死亡是否与龙某公司的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刘某某、易某某要求龙某公司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刘某某、易某某提供证据显示,刘某某、易某某已就龙某公司有排污行为和刘某洁的死亡原因有慢性镉中毒进行了举证,龙某公司有义务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龙某公司虽举证证明,2006年省、市环境监测中心对公司的排污检测是达标的,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赔偿的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害,排污检测达标只能证明公司的排污行为符合行政部门的标准,仍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龙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及刘某洁的死亡与其公司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龙某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刘某某、易某某之女刘某洁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刘某洁死亡原因为系统性红斑狼疮、重度贫血、上消化道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慢性镉中毒五种因素相结合导致的。慢性镉中毒虽会对人体的肝、肾功能造成损害,有可能引起贫血,但慢性镉中毒不是刘某洁死亡的惟一原因。刘某洁生前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明确,且该疾病能使机体丧失正常的免疫耐受性,能使机体出现自身免疫反应,综观全案,刘某洁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致其全身多器官衰竭为主要死因,但慢性镉中毒可能会加速其病情变化。故龙某公司只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某、易某某要求龙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易某某主张要求龙某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易某某主张要求龙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洁死亡主要是因所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所致,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庭查明的事实,确认刘某某、易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x.9元;2、刘某某、易某某为刘某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3、护理费3800元。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按现行的通常标准护理费为50元/天×7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12元/天×76天计算;5、交通费400元。刘某某、易某某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刘某洁患病后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400元;6、丧葬费8015.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应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元/月计算,刘某某、易某某主张要求按1335.9元/月计算,该院不持异议。故丧葬费为1335.9元/月×6个月=8015.52元;7、死亡赔偿金x.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应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年计算,刘某某、易某某主张要求按3389.81元/年×20年计算,该院不持异议,故死亡赔偿金为3389.81元/年×20年=x.2元。以上损失共计x.62元。刘某某、易某某之女刘某洁的死亡原因有五种,但慢性镉中毒只是加速其病情的诱因。故由龙某公司承担刘某某、易某某损失的5%即6037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刘某某、易某某损失6037元;二、驳回刘某某、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某、易某某承担4085元,由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15元。

上诉人龙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龙某公司生产中的原材料本身不包括镉,无需使用镉,故所排出废水中所含微量镉为自然镉。龙某公司排污口废水检测结果中的镉含量明显低于国家强制标准,且用管道直接排入含镉量远远高于国家标准的湘江水域,不可能造成刘某洁死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否认刘某某、易某某提交的证据2、6不当,刘某某、易某某所在地区受到环境污染最直接的原因是由于龙某公司在厂房内打了四处没有固化的暗井用于填埋废渣和排放废水,以及一部分废水没有直接排入湘江造成,一审法院拒绝到现场勘验,未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刘某洁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致其全身多器官衰竭为主要死因,但慢性镉中毒可能会加速其病情变化这一结论没有经过鉴定,无任何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某某、易某某因女儿的死亡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某的,一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龙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排放的废水中镉达标,也无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其排污达标。其事后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以前的排污达标。龙某公司造成的污染是长期排放废水,导致周围环境受到破坏,刘某洁是通过食物链导致中毒而死亡。一审法院认定龙某公司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本案中受害人无任何过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龙某公司构成侵权就不存在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判决赔偿6037元缺乏依据和有失公平。请求变更一审判决,改判龙某公司赔偿刘某某、易某某各项损失x元。龙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

龙某公司答辩称,刘某某、易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其未申请法院调取原件,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证据6系新闻报道,具有片面性,一审法院未采信正确。刘某某、易某某认为龙某公司偷排废水、废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某公司没有污染环境,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证据采信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株洲市天元区龙某机械配件厂为私营企业,于1997年10月成立,住所地位于上诉人刘某某、易某某所在的新马村,经营范围包括镀铬,于2004年4月28日因分立解散而注销。该厂的投资人龙某某与另一公民龙某藩于2004年4月21日在该厂原址成立了上诉人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某某。龙某公司因从事电镀生产所排废水中铬、镍等重金属污染物严重超标,被株洲市天元区政府于2006年4月9日依法责令关闭。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刘某某、易某某之女刘某洁死亡原因为系统性红斑狼疮、重度贫血、上消化道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慢性镉中毒五种因素。刘某洁的死亡为多因一果,故慢性镉中毒不是刘某洁死亡的唯一原因,只是原因之一。上诉人龙某公司在从事金属制品加工、电镀等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含有铬、镍等重金属,龙某公司虽举证证明,2006年2-3月省、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龙某公司周围四户村民的井水及龙某公司井水与废水排口检测镉含量达标,但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其之前的排污达标,故不能排除龙某公司前期有排放镉的可能。因此,龙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易某某之女刘某洁的镉中毒与其废水排放无任何因果关系。故龙某公司上诉称其与刘某某、易某某之女刘某洁之镉中毒无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刘某洁之死系多因一果造成,故龙某公司只承担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镉是对人体有害的重金属无素,一般通过废水、废气、废渣排入环境,造成污染;镉可在生物体内富集,通过食物链或呼吸进入人体,引起慢性中毒。根据镉污染与镉中毒成因复杂多样的特点,一审判决龙某公司承担刘某某、易某某因其女儿刘某洁之死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5%即6037元并无不当。刘某某、易某某要求龙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易某某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龙某公司对刘某洁之死责任份额较小,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刘某某、易某某一审诉请的计算方式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正确,刘某某、易某某上诉要求按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易某某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刘某某、易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本院对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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