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蓝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中XX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X号楼X层1201-X单元。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福建厦门建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泉州市蓝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蓝克斯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中XX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XX公司)合作出口协议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XX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蓝克斯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XX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合作出口协议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系提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具管辖权,理由:蓝克斯顿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出口合同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出口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由蓝克斯顿公司向中XX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蓝克斯顿公司据以诉讼的增值税发票正是由此而来;该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双方未尽事宜协商未果时,则提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蓝克斯顿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蓝克斯顿公司起诉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为增值税发票及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发生的交易金额为x.09元,根据审计中XX公司尚欠其货款x.57元,起诉要求中XX公司偿还货款x.57元。诉讼中蓝克斯顿公司补充提交了2007年5月8日、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x.5元、x.66元。中XX公司提交了其与蓝克斯顿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内容如中XX公司所述,第五条第1款约定,“蓝克斯顿公司保证不委托中XX公司之外的公司出口,蓝克斯顿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完整年度内必须在中XX公司完成出口500万美元以上,争取达到800万美元;”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以合作的态度,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则提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蓝克斯顿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及审计报告主张中XX公司欠款为x.57元,而其同时提交的购销合同涉及标的金额仅100多万元,因此,蓝克斯顿公司主张双方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中XX公司主张本案系双方履行合作出口协议产生的纠纷,证据充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作出口协议纠纷。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末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蓝克斯顿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蓝克斯顿公司对中XX公司的起诉。
蓝克斯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中XX公司欠款并非基于合作出口关系而产生,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合作出口协议书》的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而本案的大多数买卖关系发生在2007年5月之后,即发生在该协议失效之后,因此,协议及仲裁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双方于2007年5月、2009年2月签订的二份合同,证明中XX公司关于“本案的增值税发票是由合作协议而来的”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条款,说明双方己撤销了之前的《出口合作协议书》约定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出口代理机构对出口代理的货物依法不能办理出口退税。中XX公司与蓝克斯顿公司之间如果是出口代理关系,中XX公司则不可能向国税局办理退税。而中XX公司己将蓝克斯顿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向厦门国税局办理了退税,且是以自营形式,一审庭审时,中XX公司也不否认本案涉及的发票己向国税局办理了退税,说明双方不是出口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审查认为,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以合作的态度,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则提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是双方对协议纠纷约定仲裁管辖,该协议约定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且2008年8月4日蓝克斯顿公司给予中XX公司的《承诺函》载明“蓝克斯顿公司委托中XX公司代理出口业务,蓝克斯顿公司尚有部分已开增值税发票,但还未收汇,承诺2008年12月30日前分批将外汇收足汇至中XX公司帐户,以便中XX公司向外汇管理局办理核销及平帐”,表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已得到了实际履行。
蓝克斯顿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2007年5月8日、2009年2月23日两份购销合同,以此说明双方约定的仲裁管辖已变更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经审查,2007年5月8日购销合同没有纠纷管辖的约定;2009年2月23日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则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份合同第七条第2项明确注明“本合同所涉及金额款项仅供开票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实际结算货款的依据”,因此,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意义,不能作为变更管辖的依据。蓝克斯顿公司主张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出口协议书》有关仲裁管辖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驳回蓝克斯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蓝克斯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碧玲
代理审判员林天法
代理审判员童亚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径行判决、裁定:(1)第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