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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钟某军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钟某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经策划后,携带撬把、撬棍各一把,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号X室被害人吴某某家的柴火间,盗走“济南轻骑”助力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688元)。后二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

2.同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涵西小区X幢X室被害人卓某某家的柴火间,采取同样手段盗走“威铭牌幸运星”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080元)、“三洋牌”自行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车辆卖给过路人,所得赃款人民币72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

3.同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X路X-X幢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的柴火间,采取同样手段盗走“本铃牌公主型”助力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565元)、“新日锐舰12代”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552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车辆卖给过路人,所得赃款人民币105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卓某某、陈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收款收据、车辆保修凭证及合格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钟某甲具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追缴“济南轻骑”助力车一部、“威铭牌幸运星”电动车一部、“三洋牌”自行车一部、“本铃牌公主型”助力车一部、“新日锐舰12代”电动车一部,分别退还被害人吴某某、卓某某、陈某某;

四、追缴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被告人钟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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