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巨某,小名猪娃,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城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最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乔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窜至西乡县城,在“大元”休闲会所旁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价值3780元的红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巨某、马某甲卖给洋县人颜某某,颜某某又转卖给白某某。2010年12月31日晚,马某甲再次窜至西乡X区盗走被害人徐某价值3600元的白某“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马某甲还在西乡县盗走他人价值3600元的白某“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巨某,马某甲以2400元卖给巨某表弟王某乙,以及王某乙的朋友王某财,马某甲得赃款2000元,巨某得赃款400元。2010年10月,马某甲窜至洋县X区盗走被害人童某价值3780元的银灰色“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马某甲交巨某卖给城固人马某丙,马某甲得赃款1000元,巨某得赃款100元。2010年10月底,马某甲窜至洋县县城,在北大街夜市门口盗走被害人肖某价值3600元的白某“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巨某、马某甲以1400元卖给城固人黄某某,马某甲得赃款1300元,巨某得赃款100元。2010年11月7月左右,马某甲再次窜至洋县县城,在武康北路汉王某足道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丁价值3780元的白某“大阳”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巨某、马某甲以1000元卖给城固人魏某某,马某甲得赃款900元,巨某得赃款100元。以上车辆均已被失主领某。
被告人马某甲还盗走他人价值2700元的黑色“创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马某甲卖给颜某某,颜某某又转卖给余某某。马某甲两次共卖给颜某某两辆摩托车,共收取颜某某5000元。
被告人马某甲以上共盗窃摩托车7辆,经鉴定,共计价值24840元,马某甲共得赃款10200元,均被其挥霍。
2010年12月底,被告人巨某将他人盗窃的一辆黑色“大阳”牌125型踏板摩托车卖给城固人常某。该车已被追还失主。
被告人巨某以上共计买卖他人盗窃的摩托车7辆,共得赃款700元,均被其挥霍。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巨某已将所得赃款700元退缴于某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证书户籍信息、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信息及购车发票、鉴定结论通知书、领某、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单某某、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王某乙、高某、常某、马某丙、魏某某、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童某、王某丁、肖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某,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巨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为犯罪分子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甲、巨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由于某盗窃数额巨某,依法可以认定为盗窃犯罪中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巨某买卖盗窃的摩托车五辆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巨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坦白某己的罪行,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退缴了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仅承认盗窃了4辆摩托车,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红色、白某、银灰色摩托车均系单某某盗窃后交给他去销赃的,庭审后,经补充侦查,被告人马某甲的此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在本案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马某甲均供述涉案的红色、白某、银灰色摩托车系他本人盗窃,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的此辩解不应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也不是他盗窃的,经本院审查,该点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甲的此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三)款第3、4项,第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年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缴清。)
被告人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年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甲的违法所得10200元,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巨某的违法所得700元,予以没收;没收被告人马某甲作案用的通讯工具:“金立”牌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葛作礼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娜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