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1979年8月,汉族。
被告杨XX,女,1986年8月,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经被告父亲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认识三个月,便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不长,且婚前缺乏了解,同时被告迫于父亲的压力,出于无奈与原告结婚,双方根本没有建立感情,被告结婚后三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原告多次派人寻找,但均无结果。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2、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被告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杨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上半年,原告冯某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18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由于双方相识三个月便办理结婚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嫌弃原告家庭困难,于结婚后三个月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虽双方接触时间短,未建立深厚的感情便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