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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2009)仙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湖北惊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个体工商户。

上列当事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钟某某与张某甲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1日,案外人张某乙与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仙桃东荆河管理分局蚱蜢湾管理段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仙桃东荆河管理分局蚱蜢湾管理段将外荡“三角尖”的水域承包给张某乙从事捕捞及养殖生产,合同期为四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x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某乙将该水域转包给钟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合伙经营,并口头约定合同期为4年,转让费8万元。钟某某、张某甲、白某某三人受让后,口头约定合伙盈利平均享有,亏损平均承担。张某甲负责全面工作,白某某负责账务,钟某某之妻唐运兰负责管理现金。期间钟某某投资10万元,张某甲投资5万元,白某某投资10万元。三人就该水域修建了围堤及排水闸,购买了鱼网、竹篙等养殖设施,共同养殖螃蟹。2007年底,上述三人因经营、管理、亏损等情况发生纠纷,钟某某与白某某退出导致散伙。经三人结算,共开支x元,欠外债x元,合伙期间积累的固定资产折价6万元,承包期未到,余承包款6万元,共亏损x元,上述三人各承担亏损x元。此后,张某甲将该水域重新进行改造后独自经营至今。

原审认为:钟某某与张某甲、白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三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进而发生纠纷,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散伙,钟某某与白某某于2008年2月28日退出经营,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至此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三合伙人口头约定盈利平均分享,亏损平均承担,则三合伙人各应分担亏损x元。钟某某与白某某各投资10万元,扣减应承担的亏损,实际应享有x元,此款应由张某甲返还。散伙后,由于张某甲接手涉案水域独自承包经营,事实上接受了合伙期间积累的固定资产(折价6万元)及水域剩余三年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剩下的实际未清偿债务应由张某甲偿还。白某某尚应享有x元的投资款,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张某甲返还钟某某投资款x元。二、白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75元,由钟某某负担3260元,张某甲负担815元。

钟某某上诉称:一、原审依白某某制作的结算表,认定合伙期间亏损x元,人均亏损x元完全错误。该结算表中张某甲欠外债x元账本中没有反映,依《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此款应由张某甲个人承担;结算表所附后期收支明细中的还款付账x元不应列入合伙开支;固定资产折价6万元不合理,张某甲既然接受该承包水域,则应承担18万元的转让费。二、原审依职权调查了其不应该调查的内容,且有明显的偏向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甲上诉称:一、张某甲系在三合伙人合伙经营一年发生亏损而散伙,无人受让水域的情况下为还债而被迫接手水域重新经营的。原审判张某甲返还钟某某投资款x元不当;二、三人散伙结账时,确认固定资产折价和承包款余额各6万元不合理,无人受让,表明无价值可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钟某某答辩称:有关承包水域转让问题,当时三合伙人协商以不低于18万元转让,张某甲自己接手该水域从事经营,应遵从三合伙人的协商意见。

张某甲答辨称:白某某制作的结算表有错误,但不是钟某某所说的把亏损算多了,而是算少了。当时确实存在x元的外债,因未付款便未记账。

二审查明:2007年1月1日,案外人张某乙(张某甲之胞弟)与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仙桃东荆河管理分局蚱蜢湾管理段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仙桃东荆河管理分局蚱蜢湾管理段将外荡“三角尖”的水域承包给张某乙从事捕捞及养殖生产,合同期为四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张某乙即将该水域转包给钟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合伙经营,并口头约定合同期为四年,转让费8万元。钟某某、张某甲、白某某三人受让该水域后,口头约定合伙盈利平均享有,亏损平均承担。三人还制订了《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由张某甲负责全面工作,白某某负责账务及财务管理,钟某某之妻唐运兰负责管理现金;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一般情况下10天汇签一次单据,所有的单据必须经三人签字后方可报销;所有出进的财物都要统一入账,并注明单价、数量(包括赊欠的钱物),记作往来账,统一支付;所有收支都要互通信息、征求意见,重大收支须三人研究形成统一意见后方能实施,否则,谁经手谁承担,集体不予承认等等。合伙经营期间,钟某某投资10万元(其中5万元系张某甲以借款的形式给其开具的条据),张某甲投资5万元,白某某投资10万元。三人就水域修建了围堤及排水闸,购买了鱼网、竹篙等养殖设施,共同养殖螃蟹。但上述三人在实际经营中未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合伙前期没有收入,2007年下半年合伙销售收入均交白某某入账,实际上白某某既管现金又管账。单据的报销及进出财物的入账等也未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执行,且为经营、管理、亏损等情况发生纠纷,至2007年底,钟某某与白某某声明退出经营,三合伙人经协商同意散伙。在进行财务清算时,张某甲称有x元的合伙债务(其中蟹苗款x元)未偿还,此款由其经手,要求报账。白某某认为此合伙债务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知情,属实,遂将其记载于账本外附页里。钟某某认为此款账本中未作记录,且无原始凭证,按《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应报销。白某某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后,列出一个明细交给钟某某及张某甲各一份,其上载明:总账(开支-收入)x元,欠外债x元,两项相加共计x元,减固定财产(残值)6万元,减承包款(残值)6万元,应亏损x元,三合伙人平均分担则每人应承担亏损x元。此总明细后还附有财产账明细、外债明细及后期收支明细等。财产账明细载明合伙体有网片、竹篙、水泵、船等财产共计款x元(未包括修建围堤、排水闸等的费用)。外债明细载有:陆忠华蟹苗款x元;桂鱼款3000元;小工费用409元;老蔡鱼苗款260元+500元;黄某平鱼饲料款x元—5700元=6300元;少学鱼苗款200元;鱼饲料款5000元;张某乙转让费x元;家新、老邵工资6000元;张某甲报账欠款2990元。共计x元。后期收支明细列明:后期总收入x元;后期总开支x元,包括还款付账x元,生活开支4427元。白某某在总明细中虽然未写明合伙期间的总开支,但因合伙体前期没有经营收入,根据后期收支明细可推断出合伙期间的总开支(不包括外债)为x元+x元=x元。2008年2月25日,钟某某与张某甲、白某某经协商形成书面《协议》,均同意将承包水域以不低于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营。同年2月28日,上述三人与案外人李新平、魏三平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合伙经营期间的固定资产(包括剩余三年的承包费)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新平、魏三平经营,后因故未能转让。同年3月,钟某某与张某甲为合伙结算事宜发生纠纷,白某某之父出面调解,要求张某甲独自承包水域,张某甲分别向钟某某、白某某支付4万元,作为钟某某、白某某退出合伙、放弃所承包水域的结算款。张某甲、白某某表示同意。张某甲拟订了书面协议,要求钟某某、白某某签字。因钟某某不同意,未达成协议。此后,张某甲在未与钟某某就散伙后的相关事宜协商形成共识的情况下,即对所承包水域重新进行改造,并独自经营至今。2008年6月,钟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张某甲,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后钟某某撤回起诉。同年12月17日,钟某某以张某甲、白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清偿投资款5万元。诉讼中,钟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合伙账务进行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后钟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甲返还投资款x.5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张某甲返还钟某某投资款x.08元。张某甲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汉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中,钟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甲清偿合伙经营结算款x.83元。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蔡启明、施某某、张某乙等进行调查,进一步核实了白某某记载于账本外附页的对外欠款x元。2010年5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前述(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根据白某某提供的财务账据及证人蔡启明、施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钟某某、张某甲、白某某2007年合伙承包期间的收支情况如下:

一、收。三合伙人投资款共计25万元;合伙后期卖螃蟹等经营收入共计x元。合计:x元。

二、付。

(一)已支出:张某乙转让款共计x元(张某甲年初以支付其胞弟张某乙3万元转让款作为其投资,此3万元计入了收入账,但在支出账中未反映,应计入支出款;其余x元为白某某支付)。整理渔池、购置网片等固定资产类开支合计x元,包括:渔池挖机费共计x元;建闸用砖计款2600元;购买网片共花费x元;购买竹篙共花费x元,经营期间出售部分竹篙获款2155元,余额x元;购买水泵二台支付货款1500元;购买船只共花费1800元;其他固定资产类开支共计4595元。生活开支共计9878.5元。人工工资共计x元。蟹苗款共计x元(包括已付的黄某平鱼饲料款5700元,此款在账本附件中有反映,但账本中未作记载)。其他生产开支和生活性开支合计x元。以上实际开支合计x.5元。

(二)合伙期间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包括陆忠华蟹苗款x元等9笔欠款,合计x元(欠张某甲2990元因白某某已将条据报账,此款应属白某某个人欠款)。

张某甲于2007年3月19日以付转让费的名义领款4000元,在白某某所记账页中列为支出,因张某甲除2007年初以支付张某乙3万元转让款作为其投资外,未另外再支付转让款而未报账,故以上未将其列为合伙支出,此款应作为张某甲向白某某个人借款。白某某所列对外欠款明细中,欠张某甲2990元因系张某甲向白某某报账后白某某尚欠的报账款,白某某已将条据报账,以上均有反映,故此款应作为白某某个人欠款,不应列入合伙体对外欠款。两相扣减后,张某甲尚欠白某某个人款1010元。账务反映,白某某收账x元,已支付x.5元,尚有现金余额x.5元,合伙体尚有x元的对外欠款未支付,合伙体总开支为x.5元。

还查明,白某某所列后期收支明细中的还款付账x元,包括还白某某投资款2万元,2007年11月20日还张某乙款1000元,同年12月5日还小麦款1500元,同年12月9日付老曾工资1000元,同年12月18日付张某乙款700元,同年12月19日委托张某甲付黄某平鱼饲料款5700元。其中还投资款2万元系白某某利用掌管合伙体现金和账务的便利、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擅自抽回出资,该款不应列入合伙体支出。其余9900元系偿还合伙期间的欠款,应作为合伙体支出(总开支x.5元包括此数)。因白某某账务处理不当,且存在计算和统计错误,其所制作的财务结算明细反映的开支总额、对外欠款、亏损额均不准确,合伙财产的折款亦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合伙协议纠纷。钟某某与张某甲、白某某合伙承包外荡“三角尖”水域,口头约定合伙盈利平均享有,亏损平均承担,该口头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因三人在合伙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合伙体于2007年底解散,合伙关系至此终止,钟某某、张某甲、白某某三人理应及时进行财务清算,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妥善处理合伙财产,平均分担亏损。但三合伙人未能妥善处理散伙后相关遗留问题,且在三合伙人未就合伙财产的处理、亏损额的认定及分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依法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张某甲即接手水域独自经营管理,从而导致本案诉争。

关于x元的对外欠款问题。虽然张某甲报销此款不符合财务手续,但由于合伙体在实际经营中未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白某某承认此欠款属实,且原审法院鉴于此对外欠款的认定与否可能有损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职权对所涉案外债权人蔡启明、施某某、张某乙等进行调查,核实该欠款属实,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此x元的欠款应认定为三人合伙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

关于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处理问题。上述三人于2008年2月25日形成过书面《协议》,均同意将承包水域以不低于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经营,换言之,18万元是合伙体转让承包水域的底价,体现了合伙体的共同意志。张某甲擅自处理合伙财产,对所承包水域重新进行改造,并独自经营至今,以其行为接手了该承包水域,则钟某某要求张某甲向合伙体支付18万元转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该18万元应作为合伙体处理合伙财产(包括网片、竹篙、水泵、船等财产,修建围堤、排水闸等所开支的费用,以及剩下三年承包费等)的收入。合伙体对外债务x元由三合伙人平均分担,因系张某甲经手所欠,故由张某甲经手偿还为宜。张某甲应向合伙体支付的转让费18万元,扣减该欠款x元,尚余x元应作为合伙体的收入。

关于合伙亏损的认定及分担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伙体收账总额为:25万元(投资款)+x元(合伙经营收入)+18万元(合伙财产转让款)=x元,付账总额为:x.5元(已支付的开支)+x元(对外欠款)=x.5元,冲抵后余额为x.5元,针对合伙体25万元的出资而言,亏损额为:25万元-x.5元=x.5元,三人平均分担亏损,则每人应承担亏损x.5元。钟某某投资10万元,减应承担的亏损x.5元,还应分得款x.5元;白某某投资10万元,减手中持有的现金余额x.5元,减应承担的亏损x.5元,加张某甲欠款1010元,还应分得款x元。张某甲投资5万元,减应承担的亏损x.5元,减接受合伙财产和承担合伙债务的偿还后尚应支付的转让款x元,减所欠白某某款1010元,张某甲还应向其他合伙人共支付款x.5元,即应向钟某某支付款x.5元,向白某某支付款x元。钟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所持合伙财产无价值可言及其不应向钟某某返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甲给付钟某某合伙结算款x.5元;

三、白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75元,由钟某某负担2077元,张某甲负担1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钟某某负担780元,张某甲负担2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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