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住(略),村民。该朱某1981年8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4月21日被假释;200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罚金三千元,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罚金三千元,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后一直在汉中打工。2009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一辆后三轮摩托车做拉货运输生意。2010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因跑三轮摩托车无生意可做,便产生盗窃建筑工地建材的念头,当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该朱某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南郑县X镇“蜀汉美郡”建筑工地西侧围墙外,从围墙下洞口钻入工地,盗窃散落在建筑工地上脚手架使用的钢卡子160个,后被工地人员发现,工地人员见被告人朱某某年纪大了,就让被告人朱某某留下钢卡子离开;同年6月5日凌晨4时,该朱某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同一地点的钢卡子248个,正在围墙外装车时,被夜间巡查的艺苑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并报警。两次盗窃赃物经评估价值2448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黄某乙、周某、刘某某证言,有租赁合同、被盗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有随案移送的红色无牌照后三轮摩托车一辆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盗窃犯罪,构成累犯,属盗窃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罚金,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无牌照后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