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某人胡拥军,湖北法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某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某人胡拥军,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28日,熊某某因投资建设天门市X镇X路的房屋而急需资金,便向代某某提出帮忙借款的请求。代某某同意后并筹集了x元借款借给了熊某某,熊某某向代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代某某人民币柒拾万整小写x.00,用于岳口镇X路建房投资”。尔后熊某某偿还借款x元,余下借款x元一直未还,故代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熊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熊某某因承建工程向代某某借款,虽然出具的是一张收条,但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某某所出借给熊某某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代某某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故对代某某要求熊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代某某要求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代某某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诉讼中代某某要求支付催付后的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熊某某辩称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熊某某出具的收条是代某某向熊某某返还借款所形成的,收条上载明资金的用途是熊某某催讨借款的一个理由。熊某某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诉讼中熊某某对其抗辩理由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熊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代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熊某某负担(代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800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熊某某一并给付代某某)。
原审宣判后,熊某某不服,以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代某某所举“收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熊某某变更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承认向代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但诉称,除一审认定的已还款x元外,熊某某还通过银行汇款或者当面还款的方式另行还款20余万元给代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代某某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对方也已承认向代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但熊某某所称还款40余万元给代某某不是事实。请求驳回熊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熊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代某某还款x元的事实。
此外,熊某某还申请本院调取了熊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代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的存取款明细,以证明熊某某另行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向代某某偿还过借款(本金)。双方的存取款明细显示,熊某某曾向代某某的银行卡帐户汇入两笔款,各x元,除熊某某所举2009年7月24日银行回单记载的x元外,另有一笔2009年5月5日汇款x元给代某某的记录。
代某某质证认为,熊某某汇款两笔共x元是事实,但都是熊某某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熊某某借款用于投资,支付利息理所应当。
代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熊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代某某对相关证据证明的汇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熊某某曾于2009年5月5日、7月24日以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向代某某合计转款x元。
本院认为:熊某某因承建工程向代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代某某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借贷利息,因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x元借款,熊某某已偿还x元,实际欠款余额为x元。熊某某在二审中称其以银行汇款或者当面还款的方式另行向代某某还款20余万元,仅有证据证明熊某某于2009年5月5日、7月24日两次转款给代某某,合计x元,熊某某所称的其他还款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
关于熊某某所给付代某某的上述x元款项是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1)熊某某给付代某某该x元属于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不能因代某某未举证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而否定实际履行的款项是利息。熊某某向代某某所汇的两笔款各x元,均是在代某某向其出借款项一年之后发生的,熊某某因长期未能归还用于经营活动的巨额借款(至代某某起诉时已逾两年)而支付代某某适当的利息或给以一定的补偿,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和人之常情。(2)熊某某给付代某某两笔x元款项,既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或在原收条(欠据)上作扣减记载等,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其明确是还本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佐证,推定其系偿还本金依据不足。因此,代某某主张该x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本金的理由更为充分,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某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