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华,重庆市X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某、人民陪审员王某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1998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5月在中山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名郑某甲东。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1月发生吵闹后,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消息,分居已达6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1999年5月11日在中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名郑某甲东。由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夫妻常为小事纠纷。2005年1月,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消息,夫妻分居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郑某乙的证言,婚姻登记档案,户口簿复印件,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公告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般,特别是被告不顾及夫妻感情,双方发生吵闹后即外出至今不归,夫妻分居已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郑某甲东由原告郑某甲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程雪松
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成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