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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农民。

被告陈某,女,农民。

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199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爱好以及对待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且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所赚得钱不肯用于家庭开支,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何某、男孩何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间相识,199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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