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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反诉被告)诉陈XX(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1975年5月。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女,1978年3月。

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XX(反诉被告)诉被告陈XX(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一致同意将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兴隆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该期间的租金以每平方200元计算,即每月租金为x元;

二、被告陈XX于2012年1月7日前支付半年的租金x元,同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租金x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可立即终止合同,收回门面。

三、被告陈XX于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立即将门面恢复原状交付原告李XX,原告李XX退还被告陈XX所交押金。

四、原告李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陈XX放弃反诉请求。

六、本案本诉诉讼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反诉诉讼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两项合计826元,由被告陈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黎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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