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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当庭供述;同案犯张甲、秦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夏某某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卞某某、晏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聂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抓捕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6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张甲、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河南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秦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张甲、张某乙、夏某某及胡某某等人(均已判刑)持钢管、木棍等至河南饭店,对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周某某头皮裂创,疤痕累计长达6厘米以上;刘某某头皮多处裂创,疤痕累计长达6厘米以上;高某某右颞部皮肤裂创,创口长度大于8厘米。经鉴定均构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孙某某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刚

审判员孙某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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