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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与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田某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田某戊。

上诉人田某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为田某乙、田某戊、田某乙母亲邓某某(2006年1月去世)。2003年4月8日,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列入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的拆迁范围。2007年9月18日,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与田某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安置补偿田某戊户1,130,000.32元。2008年4月10日,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与田某乙签订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上田某乙的签名不是田某乙本人所签。根据该安置协议,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安置补偿田某乙户1,870,000.63元。2008年4月30日,田某乙领取了安置协议和全部安置补偿款。2010年4月8日田某乙以安置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冒名签订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4月10日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邓某某(亡)、田某乙、黄某山户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安置本市X路X弄某号田某乙户房屋实际使用人七人。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田某乙房屋实施拆迁。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与田某乙签订的安置协议上田某乙的签名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田某乙领取了安置协议,了解了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仍按照该安置协议的约定领取了全部安置补偿款,故田某乙以自己的领款行为确认了该安置协议的效力。此外,安置协议并未损害田某乙的合法利益,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损害田某乙户的合法利益,因此田某乙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某乙的诉讼请求。田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田某乙上诉称:《拆迁安置协议》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的女婿未得到安置;上诉人母亲的动迁款被上诉人妹妹领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海瀛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安置协议上上诉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履行清单上的钱款收据都是上诉人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已经给足补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田某戊述称:其本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愿意调解,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上诉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领取了安置协议,知晓了系争协议的内容,并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款,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系争协议的内容符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提出其母亲的动迁款被其妹领走的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田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俞如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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