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户籍地(略):(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31日双方在大祥区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共同在邵阳市商业局宿舍购得二手住房一套,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周XX。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两人又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小事吵架,为此,原告无法和被告生活,只得带着女儿在自己开的小店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责小孩全部抚养教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辨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但表示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周XX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周某从2011年4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付给原告王某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位于(略)沙井头X号X栋X单元X号(邵房权证:第R(略),住房面积70.44平方米)归被告周某所有。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略)大兴街万锦城一楼蝶变人生化妆品店归原告王某经营。
四、原告王某所欠原告亲戚方债务归原告偿还,被告周某所欠被告亲戚方债务归被告偿还。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唐步城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锡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