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园滨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枫亭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枫亭信用合作社信贷员。
被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甲、吕某某、林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吕某某、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被告林某甲偿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7.905‰计至2008年3月21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吕某某、林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甲、吕某某、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甲以种植果树为由于2007年3月21日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予被告林某甲,月利率为7.905‰,期限十二个月,由被告吕某某、林某乙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林某甲借款x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某甲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某某、林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三被告,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甲、吕某某、林某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后,就享有请求被告林某甲偿还本金和利息及被告吕某某、林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05‰计至2008年3月21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林某乙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七十九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添
二O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