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岩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8月4日到伊川县X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8月5日被带回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2010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岩辉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方岩辉伙同方干强(已判刑)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X镇X路口乘楚X朋不被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100余元、价值1000余元的项链坠一个及购物卷、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二)、2009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方岩辉伙同方干强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X镇义络矿小学附近乘王X霞不被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300元及手机等物品。
(三)、200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方岩辉伙同方干强驾驶一辆蓝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在宜阳县X镇X路X街内乘王X梅不被之际夺走该挎包,抢得现金500元及价值1611元诺基亚N95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岩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X朋、王X霞、王X梅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方干强供述、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宜阳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岩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方岩辉在一年内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三次,可从重处罚。方岩辉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第一次被讯问中未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方岩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岩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