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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公司)、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

原告朱某与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公司)、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磊、张春峰,被告鄢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兵、王永立,被告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兰、邓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鄢陵公司将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并购置绿化材料进行施工,且原告按照被告市园林局的要求交纳了保证金45万元。施工中,被告鄢陵公司却于2010年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而被告市园林局置之不理。二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鄢陵公司辩称,鄢陵公司与原告系委托关系,不是转包关系,对原告的授权仅限于成立项目部,没有授权原告对项目进行施工。因原告未进行施工,其请求的损失应予以驳回。

被告市园林局辩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允许转包。被告鄢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也显示原告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鄢陵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市园林局不清楚。原告请求与市园林局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市园林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市园林局为进行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进行公开招标。2009年8月3日,被告市园林局向被告鄢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2009年8月24日,原告朱某持被告鄢陵公司中标通知书,与被告市园林局一起将其450000元存入朱某另一帐户作为保证金,该帐户由朱某与市园林局共同管理。2009年8月30日,被告鄢陵公司与被告市园林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由被告鄢陵公司承建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及其配套工程;2、合同工期为77天;3、合同总工款价款为(略).43元,其中土建费用727639.71元、绿化费用690246.72元;4、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并进场7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按工期要求,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第一次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自第一次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养护期满后,进行第二次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自第二次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养护期满后,进行第三次验收,验收合格后(含所有苗木全部成活后及其配套工程维修完整并达到技术要求)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若有变更追加价款就一并支付)。否则,市园林局有权延期支付。2009年9月1日,被告鄢陵公司向原告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书,载明:兹委托朱某(身份证号:(略))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就驻马店置地大道绿化第二标段办理成立项目部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所示。同时双方在该委托书背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驻马店置地大道第二标段工程公司管理费用为20000元,后期公司为项目部提供公司必须提供的手续,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本工程收益权支配权为朱某,公司不再干涉。后朱某即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6月27日,朱某租赁朱某民挖掘机两台,朱某民向朱某出具收条,收条写明:收到租赁轮胎式挖掘机两台,租期一个月,租金35000元,并且往返托运费10000元。2010年6月30日、7月16日朱某又分别向所雇工人汪建支付工资,江建出具收条,收条写明:朱某支付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7月16日,20个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00元,共计42000元;工人往返路费20人每人100元,共计2000元;工人伙食费每人每天15元,20个工人干活21天,共计伙食费6300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鄢陵公司向原告朱某发出通知书一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你在我公司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及其配套工程第二标段中所任的一切授权任命。2010年8月2日,被告鄢陵公司向被告市园林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了更好的将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工程第二标段施工任务完成,我公司成立了“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由于各种原因2009年8月X号签订的合同到现在未能进入工地施工,给公司与贵局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公司研究决定,授权尚庆森同志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免去公司对朱某同志的一切授权任命;置地大道绿化第二标段的一切事务由项目部负责人尚庆森全权处理。后被告鄢陵公司拒绝将该工程交于原告朱某施工。原告朱某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市园林局发包给被告鄢陵公司的工程所在地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16日在进行施工,但不知谁在施工。被告鄢陵公司称,其于2010年8月份在合同涉及的施工地点进行施工。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鄢陵公司承包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绿化及其配套工程后,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朱某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成立项目部,同时与朱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朱某对工程进行支配及收益,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用20000元,公司不再干涉。后原告朱某即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鄢陵公司与原告朱某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被告鄢陵公司辩称,其未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转包于原告朱某,协议印章形成于签协议之前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鄢陵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论先加盖印章还是后加盖印章,均不影响印章的效力,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市园林局称所涉施工地段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16日间有人施工,而被告鄢陵公司称其于2010年8月份才施工;结合原告与被告鄢陵公司签订合同及交保证金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在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16日之间进行了施工。原告朱某在前期施工中共计施工21天,原告支付了必要的租赁费、人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鄢陵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必要损失。原告支付的机械租赁费应以实际施工21天计算24500元(35000元÷30天×21天);工人工资应以2010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2010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故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为25143.62元(25143元÷365天×21天×20人);机械往返托运费10000元、工人往返路费2000元、工人伙食费6300元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鄢陵公司应当赔偿。故被告鄢陵公司应向原告朱某赔偿损失67943.62元(24500元+25143.62元+10000元+2000元+6300元)。关于原告请求与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请求被告鄢陵公司赔偿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市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赔偿损失67943.6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驻马店市园林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7568元,由被告鄢陵县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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