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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已经两岁多,原、被告有共同存款x元由被告存在银行。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澹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合议庭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医学出生证明1份,以此证明女儿出生时间;3、申请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澹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澹某某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瑶,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未归。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双方共同财产x元由被告保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瑶,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共同存款x元由被告保存,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澹某某离婚。

二、女孩陈某瑶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澹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勇

审判员冀辉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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