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抓获,2010年6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同李X等人沿宜阳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走,行至宜阳县镇中附近张X站的馍店时,李X将该店门前的自行车蹬倒,张X站的孩子张X辉出来制止,被贺某某等人殴打,期间到馍店买馍的刘X涛上前制止时也被贺某某等人殴打。张X辉报警后,贺某某、李X等人逃走。后贺某某、李X到贺某某家中拿出二根钢管返回张X辉家馍店将该店门窗砸坏。案发后,贺某某赔偿刘X涛经济损失x元,赔偿张X站经济损失500元。
(二)、2010年5月15日晚,在宜阳县滨河游园“十二生肖”附近,吴X航等人与他人发生矛盾,并厮打。吴X航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到后与调解双方矛盾的被害人王X龙发生争吵,双方发生厮打,贺某某等人对王X龙进行殴打,贺某某肘击王X龙嘴部致王X龙轻伤。案发后,赔偿王X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张X辉、张X站、刘X涛、王X龙的陈述、证人李X、史X、张X栋、谭X、王X法、王X伟、贾X飞、刘X辉、乔X峰、张X峰、吴X航、李X一、刘X宝证言、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协议书、领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贺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贺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贺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