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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路中州菜市场东门外被害人张某甲的“千元化妆品店”内,盗走现金380元。后沿二楼窗户窜至被害人胡某某的“怀源化妆品店”,盗走现金3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路中州菜市场东门外被害人张某甲的“千元化妆品店”内,盗走现金18元。后沿二楼窗户窜至被害人胡某某的“怀源化妆品店”,未盗走财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路中州菜市场东门外被害人张某甲的“千元化妆品店”内,盗走现金12元。后沿二楼窗户窜至被害人胡某某的“怀源化妆品店”,未盗走财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4、201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路中州菜市场东门外被害人胡某某的“怀源化妆品店”,盗走现金29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5、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路万方桥西侧被害人晁某某的“中国福利彩票”店,盗走现金30元。后窜至隔壁被害人韩某某的“雅娜理发店”,未盗走财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6、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严某某的“小龙皮革店”,因未打开店门而未盗走财物。后窜至隔壁被害人于某某的“纤手理发店”内,亦未盗走财物。

7、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乔某某的“中国移动通讯店”内,盗走现金90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8、201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被害人张某甲良的“国良通讯店”内,盗走现金9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9、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焦作市X路被害人荣某某的“兴春堂夫妻保健店”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害人将灯打开将其吓跑。后又窜至焦作市X路卫校对面被害人张某乙的“阿涛烟酒店”内,欲实施盗窃时惊动110报警器,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甲、胡某某、晁某某、严某某、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价值基本吻合,证人郑某某、曹某某证实在街上遇到王某商量一起去网吧上网,走到一个商店前,王某去撬卷闸门,我们正劝阻他不要撬时警报器响了我们一起跑了,被告人王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连续入室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九起的犯罪事实,其中有二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八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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