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武××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武××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张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四洲,该公园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金龙、闫秀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了委托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7日19时许,被害人武××随母亲闫××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公园西门口乞讨时,与被告人叶某和该公园正在值班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生纠纷,叶某踹了武××腹部一脚,致武××倒地时头磕在地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武××系在患慢性肾衰、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贫血等病变的基础上头部受到轻度外力作用引起硬膜下出血导致颅内压升高,延髓生命中枢受压终致呼吸及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武××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588.5元。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00元,食宿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供述,其自2005年7月在紫荆山公园管理处当水电工。2009年6月7日18时许,其下班后到紫荆山公园西门口等其女友王某某,王某某的工作是负责防止小商小贩进公园发传单和乞讨者在大门口乞讨,其便站在西门口帮助王某某。19时许,看见一个老太婆(即闫××)坐在西门口的台阶上乞讨,王某某过去让闫××到台阶下面乞讨,闫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其把闫××的乞讨用品扔到台阶下的马路上,闫去捡,其和王某某回到大门里面。过了五分钟左右,一年轻女子(即武××)冲到其与王某某面前骂,王某某也回骂了几句,武××怒气冲冲朝王某某紧逼,其担心她过来打王某某,就抬起右脚朝武礼平的腹部跺了一脚,武××倒地,头磕在地上,上半身呈侧趴状,没有反应。其担心女孩出事儿,回到公园里面,22时许回到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该供述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叶某脚跺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倒地并磕到头部等情节,均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所供述作案地点与现场勘查材料相吻合;供述的归案情况与到案经过相一致。
2、证人闫秀华证明,女儿武××从2006年检出患了尿毒症、双肾萎缩,每周需做两次透析。案发当天女儿解手期间,其与公园的一男一女发生争执,对方把其乞讨用的物品扔到马路中间,其去捡时,女儿回来问明情况后去质问对方,其看见一男子脚跺其女儿腹部,武礼平仰面倒地,头部重重的磕在地上,男子转身离开。
3、目击者证人乐××证明,案发时其恰途径紫荆山公园西门,看见一年轻男子扔一乞讨老太太的衣服和零钱,老太太去捡,老太太的女儿过来得知情况后,去公园里找扔东西的男子,其看到一男子脚踹被害人腹部,用力很大,其报警。
4、证人邹×(黄某中心医院医生)证明,2009年6月7日19时58分接到120的出诊通知,赶到紫荆山公园门口看见一女子(即武××)坐在地上,口吐白沫,意识模糊,不会说话,在救护车上一直呕吐,到医院意识丧失,呼吸微弱,晚21时30分许呼吸停止,次日凌晨3时许心跳停止。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郑)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认,武××系在患慢性肾衰、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贫血等病变的基础上头部受到轻度外力作用引起硬膜下出血导致颅内压升高,延髓生命中枢受压终致呼吸及循环衰竭而死亡。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食宿费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了原告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及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武礼平死亡的后果系因被告人叶某于工作之外直接实施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和王某某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闫××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闫××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称:(1)叶某系紫荆山公园的员工,证据证明,虽案发时叶某已下班,但其是在帮助同为公园员工的女友维持公园秩序时,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进而引发本案,故叶某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紫荆山公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某作为紫荆山公园的员工,在其工作期间,叶某前来协助其工作,属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作为被帮者的王某某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叶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1)叶某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被害人身患重病而脚跺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害人首先辱骂、攻击被告人及其女友,具有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紫荆山公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即故意脚踢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倒地时头部着地,被害人在患多种疾病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轻度外力作用而死亡,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叶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叶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叶某脚踢被害人腹部的行为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主观上应当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且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叶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证明,因叶某将被害人母女用于乞讨的物品扔到大街上,双方发生争吵时,叶某首先殴打了被害人武××,被害人并无过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闫××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称紫荆山公园和王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虽叶某系紫荆山公园管理处的水电工,但其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在下班之后,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系个人行为,故紫荆山公园和王某某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