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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尚某玉、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被告尚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尚某玉、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送32.5#平康牌水泥10吨,折款2050元。被告以房顶漏为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没有给原告一分水泥款。原告为维护切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10吨水泥款2050元必须归还;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赵xx出庭证明:房子没见漏,从中调解,让原告把房顶再打一遍,被告把钱给原告。2、证人曹xx出庭证明:给被告送的10吨水泥是我送的,被告没有给钱,原告说以前送的水泥漏水,以前的不是我送的。3、录音两份,证明水泥款和摩托车没有给原告。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人赵xx、曹xx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份,原告卖给被告水泥十吨,折合价款2050元。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水泥,就应当支付价款。被告以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代理审判员:徐伟杰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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