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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53年出生。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兴茂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乙方(空白),承包内容为1、由乙方全面承包甲方污水处理厂的日常运行管理,即从中和剂等原辅材料的购进,直至污水处理出水水质达标排放。在甲方产量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确保污水处理按照省、市环保部门和国家有关排放标准达标排放。2、承包期: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3、承包金额:承包期内甲方总计付给乙方污水处理费用叁佰万元整((略).00),即每月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该承包费用不包括污水处理厂新增设备设施、污泥清运费及环保部门所交纳的排污费。4、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行所用电费由甲方安装总表计量,经协商逐月下达用电标准,年终考核,超过指标的用电费用,按照市场电价由乙方承担,从其承包费用中扣除。5、合同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每月X号前将当月污水处理运行费用贰拾伍万元(250000.00)支付给乙方。二、双方的责任(一)甲方责任1、承包期内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用水、用电及所需场所。2、提供原材料进厂过磅计量装置,负责解决运料车辆在厂区X村范围内)进厂道路的畅通及关系协调。3、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因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造成污水超标排放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4、负责污水处理厂污泥清运。5、负责全厂污水管网(包括进水及出水管网)的日常”管理维护,排污口的规范化整治工作。7、对乙方排放污水指标负有监督权利。(二)乙方责任1、负责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日常护理,确保甲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达到《污水综合排放》(x-2002)二级标准要求,即PH:6-9,COD≤80mg/L,SS≤120mg/L。2、承包期内负责污水处理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寿命。因管理不善或使用不当造成设备重大损失或报废,按现值赔偿。对设施设备的重大损失或报废的鉴定结果一方有异议,可委托双方都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最终鉴定,并服从鉴定结果。合同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移交和办理污水处理设备清单,乙方对甲方固定资产无权行使任何行使的处置权,如转让、变某、转移、抵押、出租、赠送等,并对其承包使用的资产负有全面维护保全的法律责任。3、承包期内自主经营,员工由乙方自行组织,并接受甲方原污水处理工段员工的,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原污水处理厂员工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污水处理厂工人工资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福利待遇。4、污水处理现场管理现场卫生应达到甲方规定的要求。5、对因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超标排场或偷排偷放被各级环保部门查处罚款的,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7、负责固废物临时堆放场的现场管理和出厂的日常清运协调管理。三、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启动环保应急预案时乙方应全力配合,并无条件执某。2、承包期内污水处理厂员工与甲方脱离劳动关系,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职务设置、人员编制、干部或员工的使用由乙方负责,对其自主经营过程中的组织管理事项甲方不予干预。3、双方密切配合,积极探索废水深度治理后中水回用和固废综合利用的方法与途径。4、积极协作甲方办理诸如环评、验收、取证等各项与环保有关的事宜,费用由甲方承担。5、因乙方原因致使污水排放达不到合约约定,甲方除有权追偿经济损失外,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四、因甲方原因只是乙方不能正常营运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偿经济损失。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因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如造成损失,经协商无效可通过当地法院解决。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章,乙方杨某签名,落款日期是2006年3月24日。而被告杨某提供的合同的内容为:甲方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乙方漯河市洁雨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大部分内容基本相同,即将污水处理厂整体承包给杨某经营。但是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承包期内污水处理厂员工与甲方(即兴茂钛业)脱离劳动关系,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职务设置、人员编制、干部或员工的使用由乙方负责,对其自主经营过程中的组织管理事项甲方不予干预”。而被告杨某提供的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承包期内污水处理厂员工仍保持甲方员工身份不变,但是管理人员职务设置、人员编制、干部或者员工的使用由乙方负责,重要领导职务的人事任免应与甲方协商一致后执某。”杨某提供的合同,甲方王卓签名,未加盖公章,乙方杨某签名,合同落款日期是2006年3月29日。两份合同就员工的劳动关系的约定不一致,但是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合同当中,均有“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的约定。

2006年4月份,在污水处理厂工作的员工王坤学在操作过程中,左脚被机器夹住受伤,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坤学构成六级伤残,后因王坤学与兴茂钛业公司就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坤学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仲案字第(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兴茂钛业公司应当承担王坤学的工伤责任。兴茂钛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认为王坤学与兴茂钛业公司劳动关系存在,兴茂钛业公司与杨某所签的承包协议对王坤学不产生法律效力,判令兴茂钛业公司赔偿王坤学各项因工伤造成的损失106004.18元。兴茂钛业公司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案件经过执某程序,最终兴茂钛业公司实际支出赔偿款、执某、罚款等各项共计157014.18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坤学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和诉讼,相关部门认定王坤学和兴茂钛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茂钛业公司也对王坤学的工伤事故进行了赔付。但杨某自己提供的合同和兴茂钛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当中均约定“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杨某)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两份合同当中关于人员安全事故的约定是一致的。该合同条款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兴茂钛业公司依据该条款可以向杨某行使追偿,对于本院判决兴茂钛业公司赔偿王坤学的工伤损失106004.18元,兴茂钛业公司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实际履行157014.18元。兴茂钛业公司向杨某主张157014.18元,本院支持106004.18元,下余损失,应由兴茂钛业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损失10600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1290元,共计4740元,原告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1580元,被告杨某承担3160元。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判决书已经认定王坤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不应作为被告。二、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关于用工的约定是违法的,部分条款无效。三、即使说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据以请求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质证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漯河市兴茂钛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被上诉人有权向杨某行使追偿权;双方的合同应成为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据以请求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质证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虽然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但两份合同当中关于人员安全事故的约定是一致的。因此,被上诉人对员工王坤学的赔偿可以依据合同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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