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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陈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x元,但被告未按约在收到上述款项六十日内补办系争房屋产权证,也未将房屋内所有人员户籍迁出,且经原告查询,系争房屋于2009年1月9日起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司法限制,故双方就已被查封的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陈某、刘某辩称,被告在中介公司挂牌出售系争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曾带原告上门看房,后原告自行找到家中,表示想购买系争房屋,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内有九个户口,且已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而原告仍表示愿意购买,故原被告手写了一份有买卖内容的意向书,并由原告以转帐形式支付被告x元。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便于2010年5月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原告能先支付部分房款,以便被告解决债务问题,法院可对房屋解封,但原告不愿意,后原告要求被告降价出售系争房屋,并重新签订书面协议,遭被告拒绝,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x元,正当被告准备还款,却接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通知,被告才知原告已就此事报案,现被告愿意返还原告x元,但不同意双倍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支付x元作为首付款(含定金),并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其余房款x元,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时支付x元等,原告为表购买诚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被告意向金x元。同时,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支付被告x元作为意向金,在该款支付后六十日内,被告补办产权证,并将房屋内国内六人户籍迁出该房屋,该六人户籍迁出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房屋内另有三人户籍,因人在国外,户籍于十八个月内迁出,原告收取x元作为押金,若逾期未能办理,被告按每天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取得产权证后,被告于两个月内迁出系争房屋。当日,原告向陈某帐户转帐x元,被告在格式打印并由原告填写括号内内容的收据落款处签名,该收据内容为:“购房人(李某)身份证号(x)先意向买入(铁路X村X路X弄)房子(12)楼(201)室。现交付定金(陆万)元整”。同年6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案,控告刘某合同诈骗,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向刘某了解情况,刘某的陈某与本案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表示愿意于6月20日将x元返还原告。7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经审理,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故决定不予立案。同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系争房屋于2009年1月9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1年1月8日;2010年3月16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2010年7月20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预计结束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系争房屋内现有两被告在内共九个户籍。

审理中,刘某表示因其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系争房屋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因债务未清偿,系争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况。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系争房屋被法院数次查封的状况客观存在并延续至今,故依法不得交易。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这一特殊商品的交易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以降低交易风险。被告作为出售方,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如实告知房屋信息的义务,包括提供房屋的产权情况、权利限制状况等信息,而原告作为买受方,也负有注意审查的义务,如通过房地产交易部门的公开信息渠道,查询房屋相关信息。现有证据表明,正是因为买卖双方均未能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才导致交易无法继续,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在系争房屋买卖交易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x元返还原告,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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