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标准件厂。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144件;3、罚款人民币陆拾叁万伍仟捌佰肆拾肆元陆角。并限被执行人上海市某标准件厂于2009年10月1日前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上海市某标准件厂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市某标准件厂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海市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8758.44元,由被执行人上海市某标准件厂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