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8月19日再次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李xx、朱xx(二人已判刑)等人以替杞县X镇的徐XX讨债为名,到开封西郊杨寨村将郭XX的儿子郭XX劫持到兰考、开封县等地,非法拘禁7日,后郭某拿出7万元还于徐XX,郭XX才被放回,李一凡等人得赃款2.2万元。
1999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李xx、李xx(二人已判刑)等人以替杞县X镇的徐XX讨债为名到辉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龙XX劫持到杞县,非法拘禁5日,待其家人拿出一万元现金后,龙XX被放回,李xx等人得赃款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xx、朱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XX、龙XX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