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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陈XX、屈XX、林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女,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屈XX,男,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X,男,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执行逮捕,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以其患有急性传染病为由拒绝收押。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陈XX、屈XX、林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陈XX、屈XX、林XX及辩护人贺某某、高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杨XX、林XX、屈XX在南充市一茶馆喝茶时,由杨XX提出并邀约被告人陈XX参与共谋,先选定盗窃对象,由被告人屈XX拍失主的肩膀后离开,被告人陈XX上前谎称失主已经被人点穴要生病,只有将自己随身佩戴的戒指、耳环等首饰取下放入包中用牙咬才能消灾,此时被告人杨XX、林XX谎称自己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见证,并在失主将包递给自己的过程中将包内金银首饰等物盗走。同年10月14日四被告人乘坐杨某林驾驶的川x号小轿车从四川省南充市到达重庆市梁平县,按照事先商定的方法盗得曹蓉、刘某、张安玉、杨某乙、蒋厚菊的黄金戒指五枚,铂金戒指一枚。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杨XX、林XX、屈XX、陈XX乘坐杨某林驾驶的川x号小轿车又从四川省南充市到达重庆市梁平县,以同样的手段盗得陈天琼、张代琼、高某珍的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三对。经鉴定,高某珍、张代琼、张安玉的被盗物品价值5001元。失主被盗总金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XX、陈XX、屈XX、林XX于2010年11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陈XX、林XX在公安机关分别退赃款各5000元,被告人杨XX、屈XX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退出赃款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陈XX、屈XX、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失主张安玉、杨某乙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发某、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资料、住宿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陈XX、屈XX、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杨XX对罪名有异议,提出应构成诈骗罪,经查,四被告人在行骗的过程中,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受害人戒指、耳环,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盗窃罪,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屈XX、林XX及辩护人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提出应以鉴定结论5001元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经查,失主陈述被盗耳环、戒指的价值与被告人杨XX、屈XX供述的被盗物品的价值基本相一致,失主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均应作为本案认定犯罪金额的证据,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屈XX的辩护人提出屈XX系从犯,经查,四被告人共谋各自分工,共同完成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提出只参与了一次作案,经查,被告人陈XX每次参与作案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杨XX、屈XX、林XX的供述,也有被告人陈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屈XX、林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游雪明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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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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