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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路某某诉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塔小庄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塔小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与张宪法签订了一份扩建塔小庄小学的建筑合同,约定张宪法为塔小庄小学扩建教室、会议室供14间房的工程,在工程即将竣工时张宪法生病去世,该工程由原告继续干完。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单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塔小庄小学扩建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宪法合伙干了涉案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合同;2、2008年8月31日决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该工程为原告张宪法共同出资承建,工程总价款为x元;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张宪法合伙承建了该工程,并且原告应从被告处领取x元的工程款。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日,张宪法与塔小庄村委会签订了《塔小庄小学扩建合同书》,约定张宪法为塔小庄小学扩建教室、会议室供14间房屋。合同签订后,张宪法与路某某共同投资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2008年8月31日塔小庄村X路某某出具了一份工程决算单,载明了欠工程款共计x元,该工程款应由路某某、张宪法两合伙人均分,路某某对该工程款应得x元,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经路某某多次找塔小庄村委会催要该工程款x元未果。

本院认为:塔小庄村X路某某工程款x元属实,应当偿付。故路某某要求塔小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路某某x元及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爱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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