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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原任鹤壁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XXX站长。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5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鹤壁市新华书店市场发展部副主任,负责山城区“爱国主义”教育读书活动。2009年底,因新华书店清理图书款账目,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敏(另案处理)核对该款数目,李某敏告诉李某某尚有5000余元图书款未收回(实际另有9000元已收回存放于李某敏处),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敏预谋后,由李某敏出具图书款x.50元未收回的证明,李某某借此以图书污损报废的形式入账,冲抵了其应向新华书店缴纳的图书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人李某敏供述、证人XXX、XXX、XXX证言、李某敏出具的x.50元的证明、李某某申请的图书污损报废的处理款报告及x元发票等书证在卷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和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任鹤壁市新华书店山城区教材发行站站长时,利用负责山城区学校订购英语教材退磁带的职务便利,将套取的退磁带款x元非法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出赃款x元,扣押于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证言、新华书店出具的证明及退磁带表、退货明细表、退赃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等书证在卷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虚假污损报废和退磁带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对李某敏已收回的图书费9000元不知情,证明李某某对该9000元具有非法共同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及认为未收回的5000余元图书款系未遂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立功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回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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