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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杨集乡大河口村民委员会黄某岗中村民小组诉康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黄某岗中村X组。

代表人:谢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娜,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黄某岗中村X组(以下简称黄某岗中组)与被告康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岗中组诉称:位于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黄某岗西边顺黄某的荒山为原告所有,原为原告的放牛场,至今未发包给任何人承包。2011年1月1日,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在未告知原告及村民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康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将上述荒山的一部分承包给被告康某某开采山石。原告认为,该协议项下的荒山为原告所有,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将荒山承包给被告康某某开采山石,侵害了原告的集体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康某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月1日《荒山承包协议》一份;

(2)2011年4月25日村民会议决议一份。

四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顺黄某的荒山未发包给任何人承包违背了事实,农村实行承包后,1984年黄某岗中组在时任组长郭栓成的主持下,对本组黄某岗西边顺黄某的荒山进行了逐户承包,当时组里共七户,每户一片荒山,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贾某第一户,承包后已经种了松树,已经二十多年。四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被告康某某所承包的方城县X乡财神店石材厂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其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采矿需要有依法使用国家矿产资源表层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对自己享有承包权的荒山具有允许他人合法使用的权利,同时也有对荒山所种植林木等附属物获取补偿的权利。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对所承包的荒山在承包期内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四被告签订的协议经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名为黄某岗中组,但是起诉并非村X组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两张;

(2)委托书两份;

(3)财神店石材厂营业执照;

(4)采矿许可证一份;

(5)安全许可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该协议是有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决议上的签名不能证明当事人签的,应有第三人出庭进行质证,决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到会,决议程序违法,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核查,这个决议不能对抗本案的被告人。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所种的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是石材厂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采矿权纠纷。

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黄某岗西边顺黄某的荒山系原告黄某岗中组集体所有。2011年1月1日被告康某某为甲方,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三家将黄某岗庄西,书黄某山组里分给的荒山承包给甲方开采使用。四至按组里分的原边旧界。二、开采期定为十年,2011年元月1日至2021年元月1日至期。若开采不完,可继续开采,开采完为止,另加承包费。三、付款办法:承包费共壹拾伍万元,一次性现金支付。……”原告得知后于2011年4月25日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并形成了会议决议,决议认为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权益,并由组长谢某某就协议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控告申诉,有必要时提起诉讼,以维护集体权益。被告贾某丙未参加会议,被告贾某甲、贾某乙中途离开会场。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在决议上签字。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康某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月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集乡X村民委员会黄某岗西边顺黄某的荒山属于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黄某岗中村X村民集体所有,被告康某某系黄某岗中组以外的村民也是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未经过黄某岗中组同意,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村民同意,将本组荒山发包给本组以外的人康某某承包。因此,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原告黄某岗中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辩称协议涉及的荒山已经由组里发包给三被告经营,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某某辩称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辩解理由,因采矿许可证并不显示被告康某某对本案争议的荒山具有开采权,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某某辩称协议已经过杨集司法所见证,因见证不是合同生效的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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