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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开设赌场、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赌博犯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以来,被告人卢某和卢某、咸某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合伙承包安某市X村位于平原桥北西侧的宠物市场后,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人员在宠物市场内开设“斗狗场”,利用“定场”、“散场”的形式组织“斗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卢某和卢某、咸某某某等人与王某某等人在安某市X村宠物市场内的斗狗场,进行了一场斗狗赌博,赌注高达人民币15万元,并通过卖门票、彩票聚集几百人围观、押注参与赌博,从中营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以来,被告人卢某和卢某、咸某某某(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合伙承包安某市X村位于平原桥北西侧的宠物市场后,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人员在宠物市场内开设“斗狗场”,利用“定场”、“散场”的形式组织“斗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当庭供述,卢某签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我、卢某和咸某某三人合伙承包。我管理卖门票的五、六个人。

2、同案犯卢某曾供,我与咸某某、卢某合伙承包了安某市X村的宠物市场,市场内有宠物、花卉交易和斗狗场赌狗。我负责全面工作,咸某某负责人事安某,卢某协助我工作,我不在宠物市场时卢某全面负责。星期天下午赌狗时一般我和卢某、咸某某都要在场组织。斗狗场经营分定场和散场,定场卖门票和彩票,彩票200元一张,每张彩票提20元。宠物市场不是狗场进行赌狗根本不挣钱,我和卢某、咸某某就是看中狗场赌狗才承包这个市场。我们三个人经营狗场两年多时间,挣了十四、五万元。刘某新任“斗狗”裁判,负责联系斗狗业务,答应给刘某某5%的干股。期间雇佣崔某乙、崔某甲、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场地内看门、收门票、卖彩票。2010年将赌狗场转让给姓桑某,转让费9万元交给卢某,由卢某管理9万元的转让费用于盖房子,由卢某管钱,咸某某负责建房。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08年初我经人介绍来到南漳涧的宠物市场,先给卢某练狗,后狗场的老板卢某让我到斗狗场当裁判和联系赌狗业务,当时赌狗场的三个老板卢某、咸某某、卢某答应我入干股,不用拿本钱,每场斗狗给我纯利润的5%。斗狗是该宠物市场的主要业务,斗狗分定场和散场,是利用狗打架进行赌博的活动。我在这个斗狗场干了一年多,2008年底卢某按5%的干股给了我2000元的分红。

4、证人崔某乙证言,卢某与咸某某、卢某合伙干的宠物市场,每星期三和星期日上午进行宠物交易,星期日下午在西南角的房子里进行斗狗。每张彩票200元,参赌的人可以任意购买彩票,赢家除了领回本金,还可以再得180元,组织者卢某、咸某某、卢某从每张彩票中获利20元。我负责卖彩票,每次卖出的彩票至少四、五十张,多则100张。我干了一个多月。

5、证人桑某某证言,为承包南漳涧的狗场,我和一个朋友田军子找到卢某,卢某又打个电话,卢某、咸某某就来了。卢某要10万元,我说只能出9万元,当时卢某、咸某某、卢某同意了。在宠物市场的办公室将9万元现金给了卢某,卢某、咸某某都在场。我将狗场承包后就营业了。

6、书证租赁合同,证明2008年5月卢某承包了南漳涧的宠物市场。

7、书证照片,证明斗狗场的场景、布置等状况。

二、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卢某和卢某、咸某某等人与王某豹等人在安某市X村宠物市场内的斗狗场,进行了一场斗狗赌博,赌注高达人民币15万元,并通过卖门票、彩票聚集几百人围观、押注参与赌博,从中营利。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当庭供述,我组织了这场斗狗。斗狗当天我也在现场组织。

2、证人梁某某证言,因为这场斗狗,我算是给卢某、卢某、咸某某他们挂了个名,我对这件事还算比较清楚的。2008年6、7月份,听说南漳涧的斗狗场有一场斗狗比赛,是咸某某方的一条斗狗“米卢”和王某豹的一条狗比赛,而且王某豹下的注比较大,是5万元。我通过观察认为咸某某的狗能赢,后赌注抬高到15万元,还签了协议。我代表咸某某签的,另一方是王某某签的。比赛7月14日早上开始,看的人有1000人左右,最后咸某某的狗赢了。比赛结束后,卢某、咸某某、卢某等人为了表示感谢和庆祝还在红旗渠广场顺兴居摆了两桌。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6月,卢某找到我想让我的狗“狼狗”和咸某某的狗“米卢”赌一场,当时卢某、咸某某、卢某说好双方赌金是15万元,还签了协议,因为咸某某是狗场的主家,咸某某觉得由其出面签订协议不好看,由参与赌咸某某狗赢的梁某某出面签的协议。7月14日还是17日那天,我早上6点多来到赌狗场,将15万元赌金交给了梁某某。斗狗比赛6时30分开始,后我的狗打了40分钟就口吐白沫,没打完我的狗就死了。这场赌狗我这一方输了15万元。赌狗当天去了7、8百人。

4、证人奚某某证言,我知道卢某、卢某、咸某某这一方下了十多万元,因为当时卢某、咸某某、卢某对这个事比较上心,他们三人串弄这个事,大家心里都清楚他们三个人肯定下了赌注,但具体每个人下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卢某、卢某、咸某某三个人全都在狗场参与斗狗,这三个人在狗场组织这场斗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于2011年3月31日到公安某关投案,并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安某市公安某北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明。

除以上证据外,卷内还有同案犯咸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崔某甲、安某某、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卢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卢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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