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60岁,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某母亲。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人民陪审员柏习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母亲看不顺眼,婆媳关系不和,2009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吵架并将原告母亲打伤,随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⑵原、被告住所地即宁远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与原告母亲打架后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与原告母亲打架后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⑷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周某柳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与原告母亲打架后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⑸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谢云英的调查笔录,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与原告母亲打架后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郑某某(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与原告母亲打架后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经常被原告打得鼻青脸肿,被告没有办法才离家外出,一直不敢回家,若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x元人民币。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保证书,内容为“从今以后再也不打老婆李某某……周某某,5月25日”。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⑹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⑷⑸,被告对离家外出两年多未归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打伤原告母亲的事不予认可,对被告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不认可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夫妻矛盾逐日加深,2009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打架后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2000元经济帮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柏习明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奉青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