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真诚悔过,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害人胡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齐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齐X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齐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齐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齐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张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