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资采购局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吴×、××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于××、×××物资采购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一庭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桐、与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7日,吴×驾驶于××所有的沈x号(军牌)解放自卸车与辽x号金杯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x号金杯小客车乘车人刘荣生死亡、乘车人本案原告周××重伤、司机李德鹏轻伤后果。被告人吴×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5万元,其中包括后期手术费、护理费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2006]大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已就其全部损害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吴×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案。其后原告就其中的部分损害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周××。
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是对后续治疗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2、被上诉人于××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理应转交公安机关处理。要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于××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要求维持。
被上诉人吴×、××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物资采购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提出的上诉人是对后续治疗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的上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2006]大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周××已就其全部损害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相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案。故周××就交通肇事一案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据此驳回周××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周××提出的被上诉人于××已经涉嫌刑事犯罪,理应转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周××所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一并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梦旋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