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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风顺不锈钢有限公司诉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风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兰某,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建材城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律师

原告郑州市风顺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9)郑民三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走了价值x.62元的货物,并将与货款相等的背书支票交给了原告(票号:x,出票人郑州源兴泰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同月13日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办理兑付时,因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拒付,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应现金支付,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酿成诉讼。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6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4440.4元(利息计算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08年7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8日转账支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2006年12月13日银行退票理由书,用于证明被告账户存款不足;3、原告“补发票”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拉走原告不锈钢板的货款数额;4、原、被告以前业务往来的进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现款现货;5、原告与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进账单及增值税支票,用于证明原告与他人的交易习惯与被告一致;5、证人朱兴娜(原告会计)、高某赏(仓库主管)、惠敏(仓库职员)、王世民(叉车司机)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过程。

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一直都是先付款后提货。原告所供钢材曾多次发生重量及尺寸不符合约定的现象,因此2006年12月8日当被告法人代表知道公司人员去原告处提货时就予以了制止。因被告距离我公司较远,我公司又未实际提货,公司人员就懒省事,没有拿回交给原告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证明我公司曾经给原告付款,但因货未提所以不应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样的理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无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员工崔丽的情况证明,用于证明去原告处购货及转账支票未要回的事实经过;2、郑州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和河南中联钢铁有限公司出库单,用于证明原告所在的钢材市场其他出卖方均有出库单,出库单上能显示买方签字;3、广州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郑州源兴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泰公司)对账单,证明出票人源兴泰公司2006年11月7日账户上有存款x元,因被告未实际提货,害怕原告将款转走,故于同月11日从出票账户中转出x元,导致退票是故意所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告是否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提走;被告对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所写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证人均未看到被告将货物提走。原告对被告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崔丽的身份证件未提供,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X号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X号和X号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该组证人均为原告公司职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X号证据崔丽的情况说明,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异议成立,该X号和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3年起,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材,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2006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员工崔丽到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为x.62元,被告将一张出票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票号为x,出票人为郑州源兴泰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x.62元的转账支票背书后交给了原告。原告于同月11日在该支票黏贴单上“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印章。13日,原告持该支票兑付时被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以被告和崔丽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x.62元及利息,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崔丽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9)郑民三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转帐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仅能证明被告曾同意支付货款但账户余额不足;补发票清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进帐单和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而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原告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设立有财务仓库等机构,原、被告在整个交易活动中,从要约到最后的仓库提货没有一张书面凭证,所以原告称被告已将货物提走未付货款的事实,因为举证不能,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风顺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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