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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被告欧某,女。

原告何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5月1日,他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其间双方便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1日他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被告借故回家,以后就一直不与他见面了,打电话也不接听。从此,他至今未联系到被告。为此他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回彩礼:现金x元,礼物金耳环一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欧某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被告欧某的治疗发票,证明被告欧某以生病为借口,一直拒绝过夫妻生活,早有离家出走,解除婚姻关系的打算。

上列证据○1,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于2010年5月1日相识恋爱,2010年6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便一去不回,一直不与原告见面,不接听原告电话,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便分居生活,双方缺乏共同生活经历,相互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拒不到庭,不采取积极的挽救措施,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拒不同意和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峰

审判员: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启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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