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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甲、时某某、张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时某某、张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时某某、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甲由被告时某某、张某乙担保,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该款仅归还期内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下欠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和2008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时某某、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时某某、张某乙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时某某、张某乙担保,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限自2008年5月5日始至2009年5月5日止,月利率9‰,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该款仅付某至2008年12月3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由被告时某某、张某乙担保,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2008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有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某甲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归还本金x元及2008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下欠期内利息为1125元;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6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时某某、张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为1125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6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时某某、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张某甲、时某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某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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