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男。
被告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被告常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常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郑某某(被告常某丙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常某甲为购粉条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8.496%,到期日为2010年4月9日,被告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刘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办理有借款和担保等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偿还部分款项,下欠本金x.76元及利息414.09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20日),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能偿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85元。
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委托书,被告常某甲、刘某某的身份证及常某人口登记卡,农行金穗惠农卡,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用款申请书,惠农卡账户明细表及欠款本息清单,证明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常某甲、刘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的身份证,常某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各被告均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向被告常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粉条,年利率为8.496%,使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同时约定被告常某乙、常某丙为被告常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常某甲之妻刘某某,被告常某丙之妻郑某某亦同意对其夫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如约向被告常某甲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除偿还部分款项外,下欠本金x.76元及利息,被告常某甲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自愿为被告常某甲、常某丙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常某甲发放借款后,被告常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常某乙、常某丙作为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均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x.76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部分按年利率8.496%计算,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部分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承担,暂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常某甲、刘某某、常某乙、常某丙、郑某某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