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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朱某、张某壬、王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子。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刘汉新,安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癸之子。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癸之子。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癸之子。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癸之子。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癸之妻。

被告张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癸之妻。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癸之子。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朱某、张某壬、王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告王某辛、王某庚、王某戊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七被告系王某癸、王某癸的直系亲属,是原告的东邻和北邻,两代人曾因宅基地、墙权发生过纠纷。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1989)文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安民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正判决,判决“四、准许原告(及王某乙一家)把其院内的西北角的西北围墙垒起…”。判决生效后,原告垒起了西北围墙,但被告王某癸一家人伺机向抢占原告的西边过道,但原告不同意,2008年左右,被告趁原告不备,强行推翻原告的西北面的西北围墙,原告多次找到街道领导反映,但几个被告拒不听从。2009年原告翻建房屋,被告几次无理取闹,阻挠原告施工。2010年9月17日,原告的瓦房应上预制板时,七个被告都坐在预制板上,屋里拦住不让盖房,造成原告房屋至今仍无法盖好,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同时被告还公开对原告辱骂、侮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阻碍原告施工建房,并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2、判令被告重新修建原告西北面围墙,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辩称,原告建房被告王某戊、张某壬、王某己、朱某阻碍过,让原告停工,但原告损失多少其不知道,原告也曾阻碍其盖房,原告的损失其不应赔偿;原告西北面围墙不是其推倒的,原告西北面的围墙已修建。

经审理查明,七被告系王某癸、王某癸的直系亲属,是原告的东邻和北邻,两代人曾因宅基地、墙权发生过纠纷。原告王某乙的婆婆李淑云翻建房屋,于2001年10月24日取得安阳市X区文建临字第X号居民建房临时执照。2010年9月17日,原告翻建的房屋在上预制板时,被告王某戊、张某壬、王某己、朱某阻止不让原告上预制板。原告房屋至今未建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手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邻居,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给对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王某乙翻建房屋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合法手续,相邻各方应提供必要的方便,更不应阻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碍原告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阻碍施工建房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王某戊、张某壬、王某己、朱某阻碍原告施工,确实会给原告造成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判令被告重新修建原告西北面围墙,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己、朱某、张某壬、王某戊不得阻碍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翻建房屋;

二、被告王某己、朱某、张某壬、王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和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己、朱某、张某壬、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某壬

代理审判员王某癸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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