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中心砖厂(以下简称中心砖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1999年购买我机砖,后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厂砖款x元,2006年2月27日被告偿还2000元后仍下欠我厂x元,我厂现已停止生产,需清理帐目,收回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令被告偿还我厂砖款x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中所谓的欠条是原告作为本案的依据,砖厂帐不能作为依据,欠条本身应指欠款数额的明确凭证,本案欠条中没有明确的欠款数额,有已付未扣,根据交易习惯,我收一次砖,打一次条,一百多万块砖,这样交易可以。2000年—2001年交易进行了对帐,我已付款数额不明确。未扣的是x元,还应减去x元,实欠原告313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砖总数为150万块,单价0.1275元/块,原告共为被告实际供砖x块,计款x元(含运费),被告到2001年5月28日,陆续付给原告砖款x元,因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原告在2000年第一季度为便于核算入帐,先把被告所给付的x元的砖款分开了40万块砖票,冲抵x元入帐,被告剩余的x元原告为其转入暂收款往来帐,2002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某乙书写欠条一份,欠砖厂机砖款x元(以付没扣)计款,大写玖万肆仟叁佰壹拾叁元整。运管所、市政公司工地,2000年至2001年,以开肆拾万砖原不再此条内,落款王某乙(其中已付未扣款x元)。随后,被告又先后付给原告6000元砖款。依据被告提供的欠条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款是x元加40万砖款x元,合计是x-x-6000元=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经充分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王某乙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由于是结算中产生纠纷,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欠原告313元,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中心砖厂机砖款和运费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中心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二零一零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