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1950年11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52年8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某,男,1964年10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人员。
原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蔡某某转让协议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邵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于2002年达成树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98棵杨某转让给原告以抵作欠原告的借款x元。但被告于2009年未经其允许砍伐树木,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树木转让协议有效,协议中的198棵杨某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其从未借原告款x元。转让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不为其出庭作证情况下签订的。且签订协议时其与村委会对树木的所有权尚存在争议,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后政府部门解决其与村委会关于树木所有权争议时也进行了公示,原告未提出异议,现政府已确认树木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被告与原汝南县X镇X村委签订河道承包植树造林合同,约定,陈楼村委将黄某河段两岸承包给二被告植树造林,合同期限自1991年3月至2006年3月。林木成材砍伐时,陈楼村委分三成,二被告分七成。从植树造林至砍伐止,林权归二被告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1993年8月,二被告以陈楼村委未履行义务造成树木大量损坏为由诉至汝南县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陈楼村委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作为陈楼村委主任参与了案件调解。后二被告撤诉。2002年10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林木转让协议,内容为: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因无钱偿还,愿将1991年植于黄某河陈楼段的树木198棵(位于黄某河南岸陈楼村委大桥向西135棵,大桥向东65棵)顶债给原告,以此清欠款。198棵树木归原告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转让和出售。即日起二被告终止对该198棵树木的所有权等内容。2003年12月,被告以陈楼村委出售了本属于他的林木为由请求林业部门不予给陈楼村委办理采伐手续。2004年4月5日,被告邵某某给原告出示证明称:黄某河南岸陈楼村委段全河道树木除杨某198棵外,剩余全部归邵某有。同年8月11日,邵某某又给原告出具证明称:如果杨某得不到大桥以西,河南岸杨某200棵,邵某某愿拿出x元作为补偿。2004年8月16日,被告以侵权为由将陈楼村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植树造林合同,确认其种植的树木归其所有。本院判决被告与陈楼村委签订的河道承包植树造林合同无效,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其种植的树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2005年1月被告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位于黄某河南岸陈楼村委大桥桥西南岸157棵,北岸141棵,桥东南岸206棵,北岸159棵,以上共计663棵树木归其所有。同年8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2005)第X号林木确权决定书,确认该663棵树木归二被告所有。同年9月8日,该决定书生效。同年11月5日,林业部门进行了该663棵树木采伐公示。后原告发现被告在采伐树木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林木转让协议时,二被告按照其与陈楼村委的协议约定对663棵树木不具有全部所有权,但2004年本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与陈楼村委签订的河道承包植树造林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陈楼村委对663棵树木自始即不享有三成的所有权。663棵树木自始即归二被告所有。且2005年9月8日,二被告取得了该663棵树木的所有权。故原被告达成的林木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未借原告款x元、转让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不为其出庭作证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中的198棵杨某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之规定,双方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树木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赵丽莉
书记员陈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