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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尉氏县X镇X路土地局附近趁78岁老太太李XX不备抢夺其金耳环一对。被告人曹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08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周X、黄XX、许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某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的证明,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科的证明,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目无法纪,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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