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贾小焕之次子)。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0年1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19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200M处时,与同向贾小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小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情况。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书中认定的赔偿款已划拨到本院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证人付XX、付XX、贾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11)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用自己的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爱丽